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欣与蔺茂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张欣,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茂松,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张欣,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茂松,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欣诉被告蔺茂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蔺茂松,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欣诉称,2013年8月3日4时30分许,蔺茂松驾驶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47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欣驾驶的无号牌中原牌轮式拖拉机(车架号:D2857473)发生碰撞,造成张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蔺茂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欣无责任。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张欣误工费12931元、护理费1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车损18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蔺茂松辩称,事故属实,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张欣垫付15700.4元。

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张欣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张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其妻陈超、女儿张晓纳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欣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张欣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3年第063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张欣的车辆损失情况。

蔺茂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

2、张欣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欣的医疗费全部由蔺茂松垫付。

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欣和蔺茂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4时30分许,蔺茂松驾驶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47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欣驾驶的无号牌中原牌轮式拖拉机(车架号:D2857473)发生碰撞,造成张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蔺茂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欣无责任。

张欣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腓骨近端骨折;2、左下肢挤压伤。张欣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2、出院后继续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张欣共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15700.4元。张欣住院期间前2个月陪护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

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蔺茂松。该车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事故发生后,蔺茂松已向张欣垫付医疗费1570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在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欣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700.4元,误工费12931元(193天×24457元/年,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护理费10921元(按原告诉求,60天×2人×24457元/年+43天×24457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车损187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45017.4元。

综上,张欣的损失数额总计为45017.4元,扣除蔺茂松垫付的15700.4元,张欣的损失数额为29317元。应由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在豫R-79A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张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欣各项损失29317元;

二、驳回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张欣负担38元,由被告蔺茂松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