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衡银参,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宝丰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叶国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新民,男, 1970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银参诉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银参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银参诉称,2014年3月26日,衡银参乘坐王跃选驾驶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 何欠、衡银参等14人受伤。衡银参乘坐的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衡银参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1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买胜卫,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通过买胜卫垫付给衡银参9340元。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衡银参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在本案中原告未造成伤残,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 衡银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2、衡银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衡银参身份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衡银参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衡学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误工证明,证明衡银参、衡学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 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7、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宝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宝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 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银参提交的第1、2、3、4、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宝运公司提交的2张门诊费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宝运公司提交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运公司,系宝运公司运营宝丰县城至宝丰县大营镇的班车。2014年3月26日,王跃选驾驶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跃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无责任。 衡银参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衡银参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4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康复锻炼、对症治疗。衡银参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7500.15元。衡银参住院期间陪护1人。 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宝运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17座,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宝运公司已为衡银参垫付医疗费7500.15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衡银参系宝运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宝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衡银参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衡银参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衡银参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500.15元、误工费4623.38元(69天×24457元/年,包括院外休息4周)、护理费3262.14元(41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6815.67元。 综上,扣除宝运公司已为衡银参垫付的医疗费7500.15元,衡银参的损失9315.52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衡银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衡银参损失9315.52元(已扣除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00.15元); 二、驳回衡银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衡银参负担79元、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