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工贸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书法,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玉香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农工贸产业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陈玉香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香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南阳市砖瓦厂职工,1998年3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国资局和内乡牛羊繁育基地签订协议书,由内乡牛羊繁育基地承担南阳市砖瓦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全部职工。因没有工作岗位,被告在1998年3月28日至2005年11月28日发给原告生活费4570元。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400元,生活费4810元。后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布补偿金支付标准,被告没有进行书面通知,主观上存在隐瞒、欺诈,向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8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做出了宛龙劳人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原来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在自愿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一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原告本人也依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取了应得的一切经济补偿。如原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认为违背法律规定或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被告在事该九年之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系重大误解及被告存在隐瞒、欺骗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玉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陈玉香负担。 陈玉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提前一个月通知,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按照南阳市职工平均工资847元执行,解除劳动合同书上面的签字骗取的,主观上存在隐瞒、欺诈,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为无效行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提交仲裁申请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企业改制行为,当时符合条件的有四百多人。公司在兼并前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改制方案是经过对企业职工宣传、摸底、上报劳动局,有同意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就不会签字。在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仲裁后又经过八年。我们确实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但当时几百人都没有办。上诉人已从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6400元,生活费4810元,如果原告当时不同意可以不签字、不领钱。且公司亦为陈玉香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陈玉香本人也承认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更进一步证实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陈玉香自2005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阳市卧龙区农工贸产业基地与陈玉香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超时效?有无中止中断的情形?2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为陈玉香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等? 二审中陈玉香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9月25日X线报告单和核磁共振报告单、2006年9月28日报告单、2006年9月27日报告单、2006年11月8日中心医院报告单、2006年12月18日中医院报告单,证明这一期间生病,证明时效中断,我想维权,但我没有时间维权,我也不知道我怎么维权,我知道我不同意。2013年之前我不知道我的权利受到侵犯。 南阳市卧龙区农工贸产业基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她这一期间生病我们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玉香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疾病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玉香于2005年11月29日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后,又从该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73元,之后又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陈玉香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欺诈、隐瞒事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无效行为进而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玉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玉香负担。
审 判 长 张 红 彦 审 判 员 李 郧 钦 审 判 员 陈 立 丽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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