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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毅秋与南阳市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劳终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毅秋,女。 委托代理人杨延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劳终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毅秋,女。

委托代理人杨延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毅秋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贾毅秋于2013年10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为贾毅秋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用。二、被告向贾毅秋支付劳动报酬71277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贾毅秋、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毅秋和委托代理人杨延兵及被上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毅秋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26日被招聘在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上班,岗位是销售部销售员,这期间贾毅秋曾在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制作的承诺书上注明,自愿放弃由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仅同意缴纳住房公积金,于是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便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计入工资中发给了贾毅秋。2012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做出《鸿德房地产资产销售提成方案》,内容为:一、本次所有物业(自五月一日以后)的销售总提成款为1.5%,按单体物业成功销售后每月实际回款额计提。二、集团公司任一员工介绍或带领新客户到销售部门,有销售人员讲解带领看房谈判,最终成交并签约的,按回款额的0.6%给予公司员工奖励。0.7%给予销售部门配合奖励,若未经介绍,销售人员直接实现的销售,则按1.3%直接给予销售部门奖励。三、销售部门对本部门的奖励款分配原则为:直接实现销售的销售人员计提本部门销售款的0.3%,参与配合的主管领导计提0.4%,其他未参与人员不再计提。四、房款清缴后由办证部门办理房屋解押、合同备案及房产权过户,办理完毕以后给予办证人员该房屋总款0.2%的奖励。贾毅秋在销售部工作期间,销售办公楼房屋一至四层回收总房款为440万元,其自行制作明细表,按0.9%提取39600元,销售五层回收房款236.733万元,其自行制作明细表按0.5%计提11837元;销售六层回收房款259万元,其自行制作明细表按0.4%计提10360元;销售八层回收房款270.8434万元,其自行制作明细表按0.35%计提9480元;四项合计共提71277元,但由于双方对提成方案中的提成比例理解不同,贾毅秋的提成款未经公司领导签字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认为,原、被告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均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裁决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为贾毅秋补缴社会保险费。裁决还认为,贾毅秋系销售人员,依照提成方案规定,贾毅秋只享受销售部门的奖励提成,故裁决贾毅秋可提取销售奖励款333元。此后贾毅秋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应否为贾毅秋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贾毅秋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26日在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双方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双方均有过错。贾毅秋虽然签有承诺书,自愿放弃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贾毅秋的承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具法律效力。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虽将社会保险费计入贾毅秋工资中,但该行为也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现依法仍不能免除其缴费义务,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仍应到社保机构为贾毅秋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二、关于贾毅秋销售房屋的提成款数额问题,按照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的销售提成方案规定,所有物业的销售总提成为1.5%,包含介绍人员0.6%、销售部门0.7%(若未经介绍,销售人员直接实现销售的,则按1.3%直接奖励给予销售部门),办证人员部门0.2%,共计为1.5%,其中对销售部门的奖励分配原则为,直接实现销售的人员计提本部门奖励款的0.3%,参与配合的销售部门领导计提0.4%,其他未参与人员不再计提。据此,可以认定对销售部门的奖励提成比例应为两类:一是有介绍人实现销售的,提成比例为0.7%,二是无介绍人直接实现销售的为1.3%。贾毅秋直接实现销售,其提成数额应按1.3%奖励到销售部门,然后由销售部门按奖励款的0.3%提取给贾毅秋。贾毅秋对自己的销售数额提交有明细表予以证明,并在明细表中载明,有介绍人及销售部门领导参与销售。而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贾毅秋提交的销售房款数额应当予以认定,贾毅秋销售一至四层房款440万元,其提交的明细表显示有销售部门主管领导杨淼森参与,故对销售部门提成额为440万元×1.3%=57200元,贾毅秋应为57200元×0.3%为171.6元,贾毅秋销售五层房款额为236.733万元,其明细表显示有介绍人华俊丽、有参与部门领导王曦,故对销售部门提成款为236.733万元×0.7%=16571,31元,贾毅秋应为16571.31元×0.3%为50元,贾毅秋销售六层房款额为259万元,其明细表显示有介绍人邓丽、部门领导王曦,故对销售部门的提成款259万元×0.7%=18130元,贾毅秋应为18130元×0.3%为54.4元,贾毅秋销售八层房款额为270.8434万元,其明细表显示有介绍人张青山、销售部门领导王曦,故对销售部门的提成款为270.8434万元×0.7%=18959元,贾毅秋应为18959元×0.3%为57元,以上合计提成款为333元,应由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支付贾毅秋。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贾毅秋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依照标准核定。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贾毅秋支付销售提成款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贾毅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1.贾毅秋在销售部工作期间,该公司资金链几乎全部断裂,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公司出台了《鸿德房地产资产销售提成方案》,根据社会现实,普通商品房销售提成在销售房款的千分之二或千分之三,更何况该方案是在特殊时期制定的。2.根据提成方案,物业的销售总提成为1.5%,包含介绍人员0.6%,销售部门0.7%(没有介绍人员的为1.3%),办证部门人员为0.2%,共计为1.5%。其中销售部门的奖励分配原则为,直接实现销售的销售人员提0.3%,参与配合的主管计提0.4%,其他未参与人员不再计提。3、该方案还特别注明“以上涉及税务由个人解决”,这也说明参与销售的人员最终拿到的提成款是大额的。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没能给该方案的以上问题一个明确合理的解释,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销售人员,应按规则提成,一审正确。

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由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补缴养老保险费纠纷,是征收与缴纳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该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根据《医疗保险条例》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时,如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不能补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医疗保险,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予改判。

贾毅秋答辩称,被上诉人到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上班时,出具的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违反了《劳动法》十七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有权对该争议作出判决,,二审应维持该项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贾毅秋销售房屋的提成款数额应如何确定;2.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为贾毅秋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审中,上诉人贾毅秋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提成的银行流水,证明该方案的提成均以总数额为基础。2.1~4屋销售的补办完税发票,证明提成均以总数额为基础提成。该票是在2012年11月公司要求提供时,从税务机关开具的。3.贾毅秋的原销售部经理的证人证言,证明前期1~4层的前期汇款金额已全部发放。对上述证据,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份证据均属于逾期举证,应不予采纳。第一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证据,证明方向提出异议,显示是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贾毅秋在原审中诉称,其在销售部工作期间,销售了一至八层的办公楼房屋,并自行制作明细表,对此事实,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认可贾毅秋参与了销售过五层、六层、八层的房产,对于销售数额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以贾毅秋参与销售过五层、六层、八层房产的事实,计算确定贾毅秋的销售提成数额。

上诉人贾毅秋提供的《鸿德房地产资产销售提成方案》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对该销售提成方案的效力,双方均无异议,但由于双方对提成方案中的提成比例的解释不同,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经本院审查,该方案规定所有地产的销售总提成为1.5%,包含介绍人员0.6%,销售部门0.7%(没有介绍人员的为1.3%),办证部门人员为0.2%,共计为1.5%。原审以销售人员所在销售部门销售回款额0.7%或者1.3%的0.3%(共计为333元)作为贾毅秋的奖励数额,使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有失公平。经合议庭审查和评议,贾毅秋的销售提成数额,应以销售总款额计算提成款。故,贾毅秋的销售提成数额为,销售五层回收房款236.733万元,按0.5%计提11837元;销售六层回收房款259万元,按0.4%计提10360元;销售八层回收房款270.8434万元,按0.35%计提9480元;三项合计共提3167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贾毅秋支付销售提成款31677元。

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贾毅秋、南阳豪盛房地产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洪  海

                                             审  判  员    张  红  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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