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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书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杰华,任该镇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书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杰华,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宏兴淀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坡胡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兴淀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奇,被上诉人坡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成立于1997年11月28日,是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的村办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3月31日,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与高玉芬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将其集体企业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土地、厂院及房屋租赁给高玉芬,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1年6月18日,经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2011年6月24日,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1997年5月4日,时任长葛市坡胡镇财政所所长李松业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暂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李松业”,并加盖了长葛市坡胡镇财政所的公章和李松业的个人印章。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应承担其下属分支机构所负的借款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长葛市宏兴淀粉厂进行了资产评估,经过评估,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及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表中不显示有一笔100000元的债权。

该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该借条中的债权人并不明确,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

宏兴淀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行为的本身,就足以证明其是债权人,一审判决违背举证归责原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判。

坡胡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宏兴淀粉公司为主张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证明公司成立早于长葛市工商局备案的注册日期,也早于借条日期。

2、河南省锅炉使用登记证两份证明公司成立早于长葛市工商局备案的注册日期。也早于借条日期。

3、宏兴淀粉公司改制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审调取报告里的两张页码是断张取义。

坡胡镇政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和原告不属于同一单位。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淀粉厂当时的合法存在。第三份证据评估报告是对企业家底的评估,进一步证明不欠10万元。

坡胡镇政府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高松岭是当时的临时负责人。

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886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查明原告成立的时间是1997年11月28日,打条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

宏兴淀粉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这个证明对一审的高松岭的那个证明不起任何作用。证据2,1997年是工商局的注册证明,那时才开始电子档案,该公司已经成立了,只不过电子档案上没有显示出来,审计报告是对企业真实的帐目审计。

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如下:

对宏兴淀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所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坡胡政府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4月30日,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受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委托对该厂进行了资产评估,经过评估,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应收帐明细表中及其他应收帐明细表中不显示10万元的债权。宏兴淀粉公司上诉称“其合法持有诉争的10万元借条,就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的存在”。本院认为,宏兴淀粉公司诉请的坡胡镇政府借款10万元借条中,未显示宏兴淀粉公司是该借款中的实际债权人,宏兴淀粉公司的评估报告中也未显示该笔债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形成,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宏兴淀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宏兴淀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