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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素娟、周赛男、朱桂英与周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周素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赛男,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桂英,女,191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荣亮,男,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周素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赛男,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桂英,女,191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荣亮,男,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跃峰,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延召,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峰,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周跃峰之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素娟、周赛男、朱桂英诉被告周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娟、周赛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荣亮,被告周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延召,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马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1时10分许,周跃峰驾驶豫D-RQ657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南二环路尚裕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由张玉青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跃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青负次要责任。豫D-RQ657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玉青因该事故死亡的尸体冷藏费用65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529780.4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周跃峰辩称,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周跃峰本人已服刑,因此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玉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比例划分承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宝丰县周庄镇王子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张玉青的关系,张玉青系城镇居民,朱桂英系农村居民;

2、周跃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4、票据,证明租用水晶馆费用、尸体冷藏费用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周跃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11时10分许,周跃峰驾驶豫D-RQ657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南二环路尚裕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由张玉青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跃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青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D-RQ657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龙飞,实际所有人为周跃峰。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周跃峰支付三原告19000元作为丧葬费,本案中,三原告不再主张丧葬费。

另查明,张玉青生于1957年8月,系周素娟、周赛男之母,朱桂英(1918年5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之女。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跃峰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青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豫D-RQ657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周跃峰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玉青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朱桂英生活费4689.8元(5年×5627.73元/年÷6人),交通费630元,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 30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483280.4元。三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用6500元,属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玉青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483280.4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RQ657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的361280.4元,应由周跃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2896.28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周素娟、周赛男、朱桂英各项损失计122000元;

二、周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周素娟、周赛男、朱桂英各项损失计252896.28元;

三、驳回周素娟、周赛男、朱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三原告负担2175元,由被告周跃峰负担6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谢新伟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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