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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典、冯许可、冯某某与张国欣、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赵春典,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许可,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赵春典,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许可,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欣,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典、冯许可、冯某某诉被告张国欣、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物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张国欣、中运发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的亲属冯战胜系宝丰县奥蜀翔铝矾土销售有限公司支公司,住宝丰县杨庄镇永丰巷49栋3号。2014年5月31日21时许,冯战胜驾驶小飞哥牌电动车沿宝丰至木中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辛庄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停靠在公路东侧的豫D-652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战胜受伤,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豫D-6522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忠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D-652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国欣,该车挂靠于中运发物资公司,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作为冯战胜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冯战胜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抢救费367.75元、交通费500元、停尸费8250元、丧葬费19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电动车损失1380元,共计547458.3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中的329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国欣辩称:1.张国欣系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三原告所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事故发生后,张国欣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5000元,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张国欣。

中运发物资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该公司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户口簿,以此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冯战胜之间的身份关系;

2.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冯战胜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3.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冯战胜的费用为367.75元;

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冯战胜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380元;

5.房屋买卖协议、葛少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冯战胜生前与三原告在宝丰县城居住;

6.宝丰县奥蜀翔铝矾土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冯战胜生前系在该公司工作;

7.张忠旗的驾驶证、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中运发物资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张国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收据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国欣已赔偿三原告损失15000元。

中运发物资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国欣、中运发物资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2、3、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中张振山受伤,在交强险中应为其预留一定赔偿份额,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年审有效期至2011年8月,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条件;对第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认为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不能证实其在该房屋居住;认为三原告未提交冯战胜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冯战胜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三原告、中运发物资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张国欣提交的事故押金收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及张国欣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冯战胜驾驶小飞哥牌电动车沿宝丰至木中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辛庄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因故障头北尾南停靠在公路东侧由张忠旗驾驶的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战胜、张振山(小飞哥牌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冯战胜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忠旗、冯战胜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山无责任。

冯战胜的抢救费用为367.75元。冯战胜的电动车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80元。

受害人冯战胜,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410421195712275030,原籍宝丰县赵庄乡军营村1号院,生前系宝丰县奥蜀翔铝矾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6月29日,冯战胜与葛少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冯战胜购买了葛少峰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关镇南环路西段路北大寺新村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宝房发字第I3538号。后冯战胜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赵春典系冯战胜之妻,冯许可系冯战胜之女,冯某某系冯战胜之子。

张忠旗系张国欣雇佣的驾驶员。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国欣,登记所有人为中运发物资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张国欣已赔偿三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伤者张振山不要求对其损失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国欣因其雇佣人员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战胜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冯战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春典、冯许可、冯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计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7.7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车损失1380元,共计509187.35元。三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且其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冯战胜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宝丰县城区居住,且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故三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战胜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其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509187.35元,该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87187.35元(509187.35元-122000元),该387187.35元应当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193593.7元。因豫D-6522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张国欣已赔偿三原告损失的1500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300593.7元(122000元+193593.7元-15000元)。

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春典、冯许可、冯某某损失300593.7元(已扣除张国欣已支付的15000元);

二、驳回赵春典、冯许可、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原告赵春典、冯许可、冯某某负担436元,由被告张国欣负担5809元(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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