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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永富与杨小森、廉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29号 原告丁永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森,男,汉族。 被告廉爱萍,女,汉族。 原告丁永富与被告杨小森、廉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29号

原告丁永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森,男,汉族。

被告廉爱萍,女,汉族。

原告丁永富与被告杨小森、廉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森、廉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由杨小森、廉爱萍二人担保宋献哲借我现金150000元整,现宋献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请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我现金150000元整,并按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宋献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宋献哲于2013年4月14日的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2、被告杨小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和承诺书各一份。3、被告廉爱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和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宋献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小森、廉爱萍对宋献哲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如果宋献哲不还丁永富150000元,被告杨小森、廉爱萍不找任何理由将宋献哲所借原告丁永富的150000元偿还,并作出承诺愿意用财产抵押担保。

被告杨小森、廉爱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宋献哲向原告丁永富借现金1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小森、廉爱萍为宋献哲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和承诺书。后该款经原告讨要,现宋献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小森、廉爱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小森、廉爱萍自愿为宋献哲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宋献哲不还丁永富人民币150000元,不找任何理由,无条件将宋献哲所借原告的150000元还给原告。现宋献哲未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森、廉爱萍偿还本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森、廉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永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为1650元,由被告杨小森、廖爱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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