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27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高彤彤,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原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赵某某介绍认识定亲。2012年12月16日双方举行婚礼,但并未到当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此后,被告经常借故不回家,原告多次到被告母亲家中劝说未果。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出去办理结婚证,被告先是同意后又反悔,并且还更换了手机号码。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家人到被告家中劝说其回家时,被告竟然拿刀砍向原告,被告的哥哥还打伤原告,直至派出所民警到场才平息。鉴于被告在婚后的种种表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无真正建立婚姻关系的意愿,而是为了骗取钱财才与原告结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5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确系经媒人介绍结婚,但婚后由于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被迫居住到娘家,原告及其家人追至被告娘家,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并将被告家大门及财产损坏,后公安人员到场,对原告的行为制止后,原告才从被告家离去,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都是虚假的,请求法院明察;2、被告婚前是接受过原告的财物,但原告要求的数额与实际数字完全不相符,纯属捏造事实,所以被告依法不予返还;3、被告婚前的嫁妆有婚前财产清单一份,价值37000元,现在原告家里,请求依法将被告所陪嫁妆价值37000元给付被告。 被告反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赵某某介绍认识并订婚。2012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前按农村习俗被告陪了巨额的财物作为嫁妆拉到原告家。现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被迫离家,但所有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家。故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价值37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之后举行典礼是事实,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不存在被告花费巨额财物购买婚前财产拉到原告家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有多少;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应否支持;3、被告主张的财产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1日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为结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2、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彩礼数额。被告质证后认为,村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其次证据内容上的原告的名字与原告不符,所以证明部分与事实不符;再次,上边写的不是真的,应该由乡级以上部门出具证明,才能证明家庭困难;所以这个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在原告代理人发问时,提到订婚彩礼先说是21800元,后又说是28800元,结婚时候是28000元,这个我方认可。结婚时候确实买了8000元“三金”,证人还说结婚是18800元,前后矛盾,所以证人是在捏造事实,作虚假证言,我方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前财产清单,证明被告赔付了大额的财产;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恐怖短信8条;3、公安机关接警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将其殴打致伤及财产损害;4、证人原某甲、原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赔付了大额的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财产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这个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上边的13项均不属实。对证据2,内容应该是原告给被告联系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通过短信可以反映出,作为原告拿出那么多钱,就是为了结婚,但是直到现在双方还没有办理结婚证,任何人都无法忍受这点,所以有气也很正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上边处理情况看,并未反映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而是双方因为婚姻彩礼纠纷,原告的母亲伙同他姐到被告家发生了争执,这个很正常。对证人证言,一、这两个证人跟原告都是亲戚,鉴于特殊关系,证言首先不可信,二、两个证人所说的本身都矛盾,尤其说电视机,一个说有,一个说没有,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人所提到的大的东西,包括空调、电动车等,这些东西并不能排除是用男方给女方的钱买的,因为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大家都知道,单凭证人证言就说那些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得到支持;四、这些东西我方仅仅见到毛巾被4条、毛毯2条、太空被4条,其他的东西都没有见过,我们认可这些日常生活用品。上边的电器、电动车什么的都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应予确认;证人赵某某系双方媒人,其证言反映了双方订婚及典礼时给付彩礼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自己书写,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两个证人证言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赵某某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订婚,于2012年12与26日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居住娘家不回。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后又给付被告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4800元。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费大量钱财,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带去的陪嫁物品有:奥克斯空调1台、饮水机1台、毛毯2条、棉被2条、毛巾被4条、太空被4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费大量钱财,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应将收受原告的彩礼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4800元,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典礼并已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被告带去的陪嫁物品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称有装箱钱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不知道也未曾见过,即使有,按农村习俗也应是被告保存或掌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原某某陪嫁物品:奥克斯空调1台、饮水机1台、毛毯2条、棉被2条、毛巾被4条、太空被4条;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7元,由原告承担1950元,被告承担457元。反诉费725元,由原告承担108元,被告承担617元。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49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上一篇:上诉人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遂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