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40号 |
原告冯某某,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建军,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春燕,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王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男,汉族, 1986年8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亚南,男,汉族, 1986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王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王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亚南驾驶豫AL532W小轿车沿焦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南高尔夫练习场门前向西转弯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豫H0192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亚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37221.8元;2、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评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33602元。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理赔;2、非医保用药我方不赔偿;3、原告如果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等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亚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4、被告王亚南行车证。驾驶证;5、保单两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王亚南承担主要责任,陈家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6、病历两套,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和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3个月;7、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治疗花费;8、工资表3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9、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伤残花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到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首先,住院期间陪护几人以及出院护理期限应当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我方才会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对证据8,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劳动合同,交纳社保的凭证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首先对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其次不再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亚南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王亚南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2、收条一张,证明已垫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中8,无用人单位相关证件印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王亚南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亚南驾驶豫AL532W小轿车沿焦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南高尔夫练习场门前向西转弯时,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豫H0192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天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5日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医疗花费38945.51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仍需陪护1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情况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亚南已支付原告1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L532W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亚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亚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南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亚南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18周岁,但已参加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误工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亚南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964.4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71元,由原告承担446元,被告王亚南承担1825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王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8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零一四 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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