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勇,男,汉族,该公司法规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勇、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对K85515号主车豫K5826挂车投保商业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其中主车K85515号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K5826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8月17日13时30分,司机汪效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85515\5826货车行驶至永登高速271公里700米处许昌至禹州方向时,侧翻于高速路边沟中碰撞异物后燃烧起火,造成豫K85515\5826货车损坏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汪效卫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该车吊车、拖车的施救费8000元、赔偿高速路产损失5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对该主挂车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许昌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3)车鉴字第CF047号关于对豫K85515及豫K5826挂货车损失价值评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主车损失值为167580元,主车残值为5000元。挂车损失修复价格为32000元,挂车残值300元。主、挂车车损扣除残值后合计车损为19428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于豫K85515\5826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至今没有予以赔偿。引起纠纷,原告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豫K85515\5826挂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应当获得理赔。原告要求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942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先行垫付的施救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路产损失费5500元,属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因此该院对于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高速路产损5500、车辆损失194280、车损鉴定费5000,共计21278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价值明确约定为191040元,其损失的计算应将约定数额作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不具有真实性的鉴定结论显示车辆的重置价格为245000元,由此得出的车辆损失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2.一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数额为8000元不合理也不合法。3.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对一审多判的车损36908元,施救费8000元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答辩称,1.一审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可信。2.由于涉案车辆质量可靠,市场价格升高,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车辆价格为24.5万元符合客观事实。3.司法鉴定牵引车和挂车车损均未超过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限额,原审判决于法有据。4.许昌万里公司到交警部门提取事故车辆时交纳的施救费用,施救部门出具了正规发票真实可信。5.本案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损和施救费数额认定问题和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问题。 关于车损数额认定问题,商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公司不能在收取了较高的保险费后,一旦发生事故却履行较低的赔偿义务。本案鉴定机构是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的由河南省司法厅颁证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予以确认。本案保险车辆主车豫K85515保险金额为19104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0800元,总计251840元。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主车车损为167580元,挂车车损为32000元,扣除残值后车损共计194280元。可见车损并未超出其保险价值。鉴定机构以事故车辆市场价值计算出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均未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当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关于施救费数额认定问题,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了施救,是为减少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施救部门出具了施救费用发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由保险人赔付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比例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