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8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根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娥,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根山、宋秀娥与被上诉人何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根山、宋秀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何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根山与宋秀娥系夫妻关系。何浩与赵根山、宋秀娥相互供应建筑机械配件。2011年3月2日,何浩和宋秀娥经算账,由宋秀娥给何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陆万柒仟柒佰陆拾圆正(67760元)及赵根山、宋秀娥的名字。该欠条上宋秀娥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欠条上的指印系宋秀娥所按,其余内容包括赵根山的名字均为何浩所书写。后因何浩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无果,何浩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该院,要求赵根山和宋秀娥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查明,长葛市时利和建筑机械厂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企业负责人为何浩,该厂于2013年3月7日被注销。许昌时利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杨艳。 原审法院认为,宋秀娥拖欠何浩的货款67760元不予给付,已侵害了何浩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赵根山与宋秀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何浩要求赵根山、宋秀娥给付货款677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何浩要求赵根山、宋秀娥从2011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何浩未与二人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而赵根山、宋秀娥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何浩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赵根山辩称,2011年何浩与其相互供应建筑机械产品,后因互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至今双方没有清算,其现在还持有2011年3月2日以后由何浩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据。根据何浩向该院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何浩与宋秀娥已在2011年3月2日进行了清算,至于赵根山是否持有2011年3月2日以后由何浩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赵根山可另行处理,对赵根山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赵根山辩称,何浩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何浩陈述要账的情况及证人曹华伟、何志强的证言,能够证明何浩在宋秀娥出具欠条后向二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赵根山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赵根山辩称,何浩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以何浩个人名义起诉,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何浩系长葛市时利和建筑机械厂的负责人,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该厂已于2013年3月7日注销,而许昌时利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何浩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对赵根山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宋秀娥辩称,其未参与建筑配件的经营活动,也不知道何浩与赵根山的算账情况,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在欠条上其名字上按了一个指印。宋秀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在欠条上签字按指印的法律后果,至于欠条上的其他指印,因宋秀娥未申请鉴定,应认定指印均为宋秀娥所按,宋秀娥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受何浩欺骗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宋秀娥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赵根山、宋秀娥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何浩货款67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何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4元,由赵根山、宋秀娥承担。 赵根山、宋秀娥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欠条是在宋秀娥不知情、被何浩欺诈的情况下所按的指印。原审认为赵根山持有2011年3月2日以后由何浩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让赵根山另行处理,是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原告单方陈述和原审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且证人与何浩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何浩答辩称,欠条有宋秀娥签字并按指印,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欠条是经过结算形成的,赵根山所提供的其他入库单及收据已经失去证明效力,欠条以后形成的入库单并非何浩书写,与本案无关,不能与本案欠款相互抵销。原审认定赵根山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何浩提供的证人何志强、曹华伟、刘书亮足以证明何浩多次向赵根山夫妇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赵根山、宋秀娥偿还何浩货款677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何浩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赵根山、宋秀娥提供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根山夫妇从2012年3月到年底一直在山东做生意。原审证人证言不属实。何浩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赵根山夫妻没有回来过,该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 二审中何浩申请证人刘书亮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刘书亮和何浩一起去赵根山家要过帐,2011年春节要过两次2012年要过一次,都见到了赵根山。赵根山、宋秀娥质证认为,证人与何浩同村,系好友,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杨庄村村委会过于笼统,不能证明赵根山夫妻从未回过家,且对何浩是否找过赵根山要账并不知情,故本院不予采信。刘书亮证言虽与何浩存在同村关系,但作为与原审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何浩不断向赵根山夫妻主张债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入库单何浩认可是其出具,2011年3月16日入库单金额为6800元,2011年4月14日何浩收到赵根山价值8100元配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日欠条有宋秀娥签字并按有指印,可以证明赵根山和宋秀娥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赵根山和宋秀娥上诉称是在不知情和欺诈情况下所签名按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何浩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提供证人证实何浩不断向赵根山和宋秀娥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没超过。 关于赵根山出具的两张入库单和收条能否抵销其债务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入库单何浩认可是其出具,但该入库单早于本案欠条,故本院不予抵销。2011年3月16日入库单金额为6800元,该入库单形成于本案欠条之后,虽然何浩不予认可是其出具,但是何浩不要求鉴定,且从入库单的格式和编号来看,与何浩认可的2011年2月23日入库单相似,本院认定系出自于何浩,故该入库单价值6800元应该从本案欠条中予以扣减。2011年4月14日收到条,写有何浩名字,虽何浩不予认可是其书写,但其不申请鉴定,且形成于本案欠条之后,该收条显示单价90元,与入库单上单价85元并非同一批货物,故本院认为该收条的8100元应该从本案欠条中予以扣减。综上,本案欠条应该扣减14900元。即赵根山、宋秀娥实际欠何浩货款为52860元。原审判决认为赵根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让其另行处理,实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何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赵根山、宋秀娥承担”; 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根山、宋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何浩货款67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赵根山、宋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何浩货款52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赵根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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