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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卫霞、原审被告铁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霞,女,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亭,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红艳,女,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霞、原审被告铁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刘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亭,原审被告铁红艳,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铁红艳驾驶豫KHE280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许昌市文峰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卫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铁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卫霞无责任。

原告刘卫霞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2821元(其中被告铁红艳垫付12100.4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肘部挫裂伤、皮下血肿形成。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原告系许昌中原电气谷动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2013年5、6、7月份的平均工资计3400元,误工费计5893.33元(3400元/月÷30天×52天)。原告住院期间其姐姐刘翠霞对其进行护理,刘翠霞在许昌魏都忠仁家居布艺行工作,其2013年5、6、7月份的平均工资计3300元,护理费损失为5720元(3300元/月÷30天×5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损失为700元。

2013年4月30日,被告铁红艳为豫KHE280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铁红艳驾驶豫KHE280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铁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铁红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53.93元(720.6元+1560元+1560元+5893.33元+572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铁红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刘卫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损失为7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卫霞各项损失计15453.93元;二、驳回原告刘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工资表,也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供的工资表明显系同一时间形成,签名部分雷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护理费同样存在以上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2600元,不赔偿营养费。以上不服部分计7661.3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刘卫霞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能证明工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名雷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庭审陈述不一致,事故认定书对房屋倒塌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损失进行了评估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红艳答辩称意见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原审判决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卫霞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结合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其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认定该单位确实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卫霞提供的工资表签名系同一时间形成和雷同,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护理费的计算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计算有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2600元,不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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