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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西陶乡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5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被告平时啥都不干,只知道要钱,现在被告连孩子的上学费用都交不起,隔三差五打老骂小,经常怀疑原告有传染病,找原告闹事,现在原告已经忍无可忍。原被告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已有两三年了,也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在2013年5月份在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原被告现在感情还是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乙、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已离婚?2、如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乙、婚生次子张某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武陟县西陶镇小南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雷和张某甲是同一人。4、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两个孩子的信息。5、(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在又起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原、被告长子张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在第一次判决前双方经常吵架,而且判决后未在一块儿共同生活。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5、6,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11日在武陟县西陶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5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结合原被告婚后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长子张某乙、婚生次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长子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后,婚生长子张某乙愿意同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