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8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新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负责人王松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秀芳,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禄新有、刘小红、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原审被告陈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10分,刘小红持C1驾驶豫KN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于井村团才生活广场门口时与禄新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人行道时发生相撞,造成禄新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禄新有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3174.77元(65190.77元-2016元)。禄新有在住院期间,刘小红垫付禄新有医疗费35000元。2012年12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红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禄新有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9月1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110号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禄新有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539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禄新有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7122.51元,庭审中,禄新有又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90690.97元。另查明,豫KN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7月22日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0时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豫KN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陈秀芳。豫KN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刘小红借用陈秀芳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12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红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禄新有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刘小红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具备驾驶资格,又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小红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陈秀芳将豫KN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转接借刘小红使用并无过错,禄新有诉请要求陈秀芳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认定。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豫KN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禄新有诉请要求三被告给付误工费,因禄新有已年满60周岁,故对禄新有该部分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禄新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3174.77元、护理费33514.18元(25379元÷365天×24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20元×241天)、营养费2410元(10元×241天)、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5390元、鉴定费1300元等以上共计159582.71元。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82487.94元(护理费33514.18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92487.94元(10000元+82487.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的数额为65794.77元(159582.71元-92487.94元-1300元),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数额为158282.71元(92487.94元+65794.77元),鉴定费1300元由刘小红承担。禄新有诉请要求三被告给付交通费,因禄新有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禄新有该部分之请求该院不予认定。因本案刘小红已给付禄新有医疗费35000元,已超过刘小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禄新有要求刘小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禄新有应返还刘小红垫付的医疗费33700元(35000元-1300元)。遂依法判决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禄新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282.71元(从此款中扣除33700元禄新有应返还刘小红)。二、驳回禄新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13元,禄新有承担613元,刘小红承担3500元。 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多承担16757元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禄新有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审判决2人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禄新有答辩称,原审禄新有提供的2013年3月29日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原审依据该诊断证明认定两人护理费完全正确,并不存在多判护理费16757元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小红答辩称,刘小红投有各项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显示禄新有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故原审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两人护理多判护理费16757元没有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