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475号 |
被告人袁洪斌(绰号“老虎”),男 被告人刘珂,女 被告人于阳,女 被告人张胜南,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洪斌及其辩护人王会明、被告人刘珂、被告人于阳及其辩护人寇伟刚、刘建超、被告人张胜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份,被告人袁洪斌、刘珂夫妇预谋后,租赁许昌市许由路瑞东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502室,购置电话机、语音管家、路由器、笔记本电脑、联通手机卡等设备,并网购了银行卡、个体工商户资料等,成立了专门实施打电话诈骗的卓越广告传媒公司。2013年5月份,被告人袁洪斌、刘珂组织被告人于阳、张胜南等人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给商户打电话,虚构2013年办理工商登记的商户需统一征订工商信息报纸,要求商户至少订阅一年,费用398元。被告人袁洪斌冒充报社工作人员给商户打电话,让商户向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作案的银行账户打款,并将相关信息通过短信发送给商户。被告人于阳负责催款。截至案发,该团伙共成功作案490起,骗取现金1945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会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洪斌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寇伟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阳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犯,有立功情节,愿意积极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份,被告人袁洪斌、刘珂夫妇预谋后,租赁许昌市许由路瑞东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502室,购置电话机、语音管家、路由器、笔记本电脑、联通手机卡等设备,并网购了银行卡、个体工商户资料等,成立了专门实施打电话诈骗的卓越广告传媒公司。2013年5月份,被告人袁洪斌、刘珂组织被告人于阳、张胜南等人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给商户打电话,虚构2013年办理工商登记的商户需统一征订工商信息报纸,要求商户至少订阅一年,费用398元。被告人袁洪斌冒充报社工作人员给商户打电话,让商户向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作案的银行账户打款,并将相关信息通过短信发送给商户。被告人于阳负责催款。截至案发,该团伙共成功作案490起,骗取现金194554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9455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的供述,被害人苏晓华、曹德武、庄鹏飞、肖剑、杨双利、于冲、曹国军、王俊伟、杨连生、曹兰英、段崇岩、谷万军等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欧某、马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信息,调去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自记笔记本内容照片,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洪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阳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洪斌、刘珂、于阳、张胜南认罪态度均较好,骗取赃款已全部退还,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洪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于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胜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退出的赃款194554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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