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28号 |
原告董国顺,男,汉族,195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武陟县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青,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祝永庆,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李继凤,女,汉族,1935年7月15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伟国、郭庆祥,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继发,男,汉族,194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水利,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国顺与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李继发、赵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李继发、赵水利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5月30日、2013年元月1日和2013年9月24日,祝长安分别借我现金1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并由李继发和赵水利担保。在2013年10月20日,祝长安因车祸死亡,但其继承人对祝长安借我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到支付完毕;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小青、祝永庆等与原告主张债权的祝长安无任何亲属关系,原告是否享有债权,与三个被告无关。 被告李继发、赵水利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继发和赵水利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1、祝长安遇车祸死亡之前,有加油站一座,工程车辆一台(价值12万元),家用豪华轿车一辆(价值18万元),上述财产足以支付原告债权,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没向祝长安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上述财产不能执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李继发和赵水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祝长安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放弃对债权的追偿,反而继续贪图高额利息,借钱给祝长安,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投资有风险,原告为贪图高额利息而私自放贷致使欠款不能收回,原告对本案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祝长安借原告的现金依法应由祝长安的继承人承担,本案中祝长安因车祸死亡,原告非常清楚祝长安的继承人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也非常清楚,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即原告没有就债务人欠款一案进入诉讼,没有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祝长安借款5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风与祝长安是否存在继承和被继承的关系;3、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李继发、赵水利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祝长安给原告打的三张借条,证明借款5万元,担保人均有签名。 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显然不是三被告的近亲属所出具的;2、三被告也不认识祝长安。 被告李继发、赵水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提供的证据有:1、王小青与祝兴环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小青的丈夫是祝兴环,与本案的祝长安没有关系;2、载明户主为祝兴环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并未有任何别名和曾用名。 原告对上述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据了解,祝长安是这个人的常用名,只是没有登记,是一个人,这一点,担保人很清楚。 被告李继发、赵水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祝长安的实际名字是祝兴环,担保人李继发是祝长安的舅舅,祝长安的妈妈是李继风,他们都是亲属关系,祝长安是祝永庆的父亲,被告王小青的丈夫。 被告李继发、赵水利未举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未提出真实性的异议,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因祝长安是王小青的丈夫,李继凤的儿子,祝永庆的父亲,被告赵水利、李继发(祝长安的舅舅)对祝长安就是祝兴环,借原告五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证证明效力;对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举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水利、李继发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小青丈夫、祝永庆父亲、李继凤儿子祝长安(又名祝兴环)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3年元月1日和2013年9月24日借原告董国顺现金三笔,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均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李继发和赵水利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每张借条上签名。2013年10月20日,祝长安因车祸死亡,原告要求其继承人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祝长安款的事实由借条证实。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分别是祝长安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即祝长安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声明和举证证明其放弃继承祝长安的遗产,对祝长安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青与祝长安系夫妻关系,祝长安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李继发、赵水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其中2012年5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被告赵水利、李继发辩称应免除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对其余两笔借款不超过担保期间,其所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国顺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国顺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其中2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其中20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赵水利、李继发对上述一、二项中2013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和2013年9月24日借款20000元,共40000元的偿还及其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小青、祝永庆、李继凤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