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3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9组。 法定代表人王宏焘,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遂运,男。 委托代理人郭冠伟,河南省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遂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上诉人连遂运的委托代理人郭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连遂运自2010年开始起到案发时受雇于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为其工作,工作岗位为锅炉工。2013年1月6日上午,连遂运被前来交班的工友连运成发现昏倒在其工作地方旁的小屋内,屋内发现有烧完的原煤渣边。事故发生后,连遂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肺部感染,同年1月24日,连遂运出院,支出医疗费8718.61元。2013年2月17日,连遂运再次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迟发型脑病,同年3月7日,连遂运出院,支出医疗费4359.37元。2013年12月31日,经该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连遂运的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连遂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连遂运为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1000元。本案发生后,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为连遂运垫付费用3000元。另查明,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责任主体和具体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连遂运是在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雇佣期间受到损害,再者通过庭审可以认定,连遂运在早上交班时才被发现一氧化碳中毒,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对员工监管失职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连遂运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连遂运在其工作期间,把燃烧的原煤放置在小屋内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违反规定,有过错,应对其本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连遂运与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按3:7予以分担为宜,故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本案连遂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77.98元,误工费23987.96元(24457元÷365天×358天),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日×30元),营养费1020元(34日×30元),伤残赔偿金40681.63元(8475.34元×16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连遂运已构成伤残,对其本人精神上造成影响,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15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99192.76元。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承担69434.93元(99192.76元×70%),因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为连遂运垫付费用3000元,故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最终承担66434.93元,剩余32757.83元由连遂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连遂运66434.93元。二、驳回连遂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连遂运承担950元,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 上诉人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连遂运是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连遂运是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连遂运的工作场所是开放性的不可能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连遂运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系上班期间擅离职守把已燃烧的煤炭放在密闭的更衣室休息,连遂运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据其了解,连遂运能够独立进行日常生活,如吃饭、洗衣、购买东西等,具备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是八级伤残,原审鉴定意见系虚假鉴定。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连遂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赔偿连遂运66434.93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员工疏于管理,对工作制度监管不力,对引起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70%的责任并无不当;连遂运因本次事故所受伤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原审予以采信认定连遂运所受损伤程度并无不当;本案中连遂运虽然因本次事故造成脑部损伤,但并非据此认定连遂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连遂运的起诉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上诉状上也显示连遂运能够独立进行日常生活,如吃饭、洗衣、购买东西等,具备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连遂运不可能构成8级伤残、起诉不知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和连遂运违规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宏发磨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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