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1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超,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瑞峰,女,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超、原审被告王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上诉人冉超、原审被告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自己名下的豫K-NJ782号轿车在禹州市东商贸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冉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冉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09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郑大一附院、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肘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886.91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冉超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480元,2013年2月15日被李春霞开设的禹州市e诺名妆日化店聘用,月平均工资3569.3元,被告王瑞峰的豫K-NJ782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瑞峰驾驶其所有的豫K-NJ782号轿车与原告冉超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瑞峰作为豫K-NJ78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侵权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瑞峰的豫K-NJ7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峰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78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计8486.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车损1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评定准则规定,酌定为40日,计款4759.07元(3569.3÷30×40),护理费695.32元(25379÷365×1人×1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伤情,酌定为6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16021.3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16021.3元。二、驳回原告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超承担100元,被告王瑞峰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冉超医疗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依法改判。依据冉超病历,冉超伤情不重,却产生两天各100元的高级套间费用,有两张CT票据,却无检测报告,故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冉超住院9天,故误工补助应按9天计算,一审认定住院10天错误,电动车损失依据王瑞峰陈述为550元,应以实际费用为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冉超答辩称,发生事故的时候,其是站着的,说驾驶电动车与王瑞峰相撞,与事实不符。说给了500元的电车维修费,以及曲阳医院检查花费440元均与事实不符。确实做了CT,在郑州郑大一附院住院3天,在禹州的医院住了9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瑞峰述称,这550元当初是电车维修费,一审判决以后,去找到电车售后的人员,人家说是原告冉超折旧了,换了一辆新的电车。还有交纳的440元检查费用,缴费手续是冉超持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冉超16021.3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冉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审法院认定冉超住院10天并无不当。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休息,故一审法院依冉超住院时间及医嘱,酌定40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医疗费存在不当支出。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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