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罗京京,女,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帅、罗京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代理人袁文斌、被上诉人陈小帅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帅、胡延辉,被上诉人罗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30分,被告罗京京驾驶豫KAX757号轿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京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小帅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帅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酌定50天(已扣除挂床时间),共花去医疗费12267元,其中原告支付10267元,被告罗京京垫付2000元,后期治疗费酌定5000元。原告陈小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酌定800元。 另查,豫KAX757号车辆所有人系罗京京,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AX757号车辆驾驶人罗京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小帅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陈小帅的医疗费1226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72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7267元,被告罗京京应赔偿原告5086.9元(7267元×70%),扣除被告罗京京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罗京京赔偿原告2586.9元(5086.9元-2500元)。营养费2040元(30元×68天),原告主张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护理费4729.81元(25388元÷30天×68天),交通费800元,共计8479.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18479.81元(10000元+8479.81元)。原告主张间接损失(文化课费用)4000元,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小帅18479.8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罗京京赔偿原告陈小帅2586.9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罗京京负担326元,原告陈小帅负担508元。 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案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由陈小帅、罗京京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多承担的500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陈小帅辩称,上诉人所述交强险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且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冲突,属无效条款。医疗费是受害人在诊疗和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与治疗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罗京京的答辩意见同陈小帅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中,陈小帅、罗京京就罗京京个人承担责任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罗京京在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后一次性支付陈小帅2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小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080元是否应计入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仅包括已支出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直接用于治疗伤情有关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并列,可见这两项并不属医疗费范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违背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设置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也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宗旨。 综上,被上诉人陈小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计入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小帅、罗京京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就罗京京个人承担责任部分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罗京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小帅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罗京京负担326元,原告陈小帅负担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