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22号 |
原告裴利贞,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辛青棉,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利贞与被告辛青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利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告辛青棉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祛斑美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祛除面部斑痕,费用1600元,无效退款。2010年4月25日被告使用药物为原告祛斑,造成原告面部烧伤,之后被告为原告到郑州、武陟、北京等多地治疗,但效果不佳,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自费到郑州、北京等地四处投医问药进行治疗,现面部基本痊愈,现被告拒不支付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祛斑费用1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3750.27元、误工费5040.6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4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799.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从本案的事实可以说明被答辩人所诉的主体是错误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2009年9月,古彭彭在武陟县城红旗路北段开设了一个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答辩人和裴金秀等由古彭彭雇佣为本店的工作人员。2010年4月10日被答辩人到该处要求祛除面部的蝴蝶斑,答辩人受古彭彭委托与之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被答辩人在本店接受了工作人员王金秀一次护理后,将章飞一绝修复精华霜带回家自己涂抹。这是案件基本事实,从这些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出,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古彭彭或王金秀,答辩人仅仅是受古彭彭委托签订了《协议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从客观上讲,在王金秀为被答辩人涂精华霜时,不可能实施暴力行为,王金秀本人也不可能存在有操作上的失误,更何况被答辩人仅接受一次护理后将产品带回家自己涂抹,如果说被答辩人面部确有烧伤,那很可能与被答辩人使用的章飞一绝修复精华霜有关,那么本案属于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纠纷,被答辩人应当将产品的生产厂家和美容院的法定代表人等列为被告;2、被答辩人面部烧伤与接收章飞一绝修复精华霜产品祛斑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接收王金秀祛斑涂抹所用产品是章飞一绝修复精华霜,以下证据可以证明该产品绝对不会引起被答辩人面部烧伤:一、江西省卫生厅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诚信跟踪颁发的《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诚实示范单位证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五、《章飞一绝修复精华霜说明书》;六、该产品问世十多年来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和数以万计广大消费者的良好赞誉;3、被答辩人使用章飞一绝修复精华霜祛除面部蝴蝶斑所产生的效果已经达到了协议书上的效果,从被答辩人前后照片上包括现在的实际面部可以看出,现在被答辩人面部的蝴蝶斑不见了,留下的是一幅洁净的面容;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被答辩人起诉书上的请求和所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是因使用章飞一绝修复精华霜造成人身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因某些合同纠纷涉及到的人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复函》[1991]法经字第160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1年的诉讼时效”;5、被答辩人各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数额过高;6、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出钱治伤不能证明在本案中答辩人有何过错。答辩人是一个基督徒品质善良。被答辩人脸上出现了一些烧伤,答辩人认为无论是谁的责任,作为一个基督徒都应当伸出慈爱的手,在答辩人同情、慈爱的心理作用下为她付钱治伤,只能证明答辩人有良好的品德,不能证明答辩人有什么过错;7、被告并未收取原告1600元。综上,被答辩人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面部出现的烧伤与使用答辩人的产品无因果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提供美容服务的一方是谁;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接受的服务是否得到协议上约定的效果;4、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还是服务合同纠纷;5、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6、原告使用的产品与面部烧伤有无因果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且约定保证祛斑无效退款;第二组: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之间,原、被告及被告爱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一套及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在美容祛斑时将原告面部烧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缴费16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系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的业主;被告同意原告自费治疗,治好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祛斑美容时将原告面部烧伤的情况。第四组:1、河南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治疗花费150元,但这个没有票据;2、EMS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购药680元;3、郑州新华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各一份;4、北京爱民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5、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挂号费及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秀复堂票据一份;7、2012年12月27日治疗花费票据一份;8、2011年12月31日治疗花费票据一份;9、河南中西医皮肤病医院治疗单、诊断证明一份及票据17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0、欣奕除疤出具的治疗票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面部烧伤的费用支出;第五组:火车票6张、购票手续费3张,公交车票25张,车费19张以及其他车票23张,合计1409元,证明交通花费;第六组:木城派出所证明一份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就住某某小区至今,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第七组:2013年11月1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由于祛斑美容时造成面部烧伤而辞职,证明原告以城镇收入为生。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上边的甲方是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不是被告。从这个内容上看,协议上有两种祛斑的方法,原告采取的就是先抹一次,把产品带回家的方法,所以可以看出来,原告是将产品带回家治疗的,使用的章飞一绝的药品,所以原告应起诉章飞一绝以及王金秀。原告使用的章飞一绝的美容液,假如产品有问题,原告应该起诉商家及经销商,而不应起诉我方。从协议上也可以看出,原告是使用精华霜导致面部烧伤,所以适用产品质量引起的面部烧伤,所以只有1年的诉讼时效;这个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这个反而证实了:1、主体错误;2、接受治疗的是精华修复霜,如果真是这个引起的,那么诉讼时效就是一年;对录音材料,根据2010年12月的录音,原告与中祥的录音材料,是案外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2011年3月10日的录音,也是跟王中祥的录音,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011年4月4日的录音,从内容看,本案中原告所接受治疗的确是修复精华产品,但是上边不能显示出原告支付被告1600元,这上边没有被告的正面答复;对于2011年4月18日的录音,这个没有实质性的东西,偏偏有句话证实了本案是伤害赔偿案件,上边原告称你伤我已经1年多了,从这个看出的确是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对2011年4月27日的录音,也没有实质性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2012年2月20日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也不能挽回原告所丧失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说要钱,被告也没有说要给钱,所以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合同纠纷也超过2年的时效,况且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属于人身伤害,诉讼时效只有1年,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河南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原告提供的仅仅是门诊病历,上边也没有姓名,字也看不清,不能证明原告有烧伤;关于EMS特快传递详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郑州新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疤是使用被告的产品引起,即使能够证明,也是人身伤害;河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统一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于北京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专用发票,即使是住宿费,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开具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2月27日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秀复堂出具的单据,欣奕除疤出具的单据,河南中都皮肤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笺,该医院的治疗单,其余的发票,车票,与本案均没有什么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数额明显过大,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各项请求均过高,减去我方支付的5500元,就不剩什么了;对于武陟县红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木城派出所证明,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通过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是因为精华霜引起的,是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1年,且不能证明支付16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因为精华霜引起的,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我方的产品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否与接受被告的治疗、所使用的产品有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章飞一绝美容院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因原告所接受治疗的是美容精华霜,地点是章飞一绝美容院,所用产品是章飞祛斑美容液,是接受王金秀一次涂抹后,原告带回家自己使用,上边明确规定了不能有的行为,通过协议书,可以看出,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伤害,主体为美容院,原告也可以告厂家;2、美容院地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产品是在美容院购买和使用的;3、修复精华霜说明书,江西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质量万里行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卫生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使用许可证的批件以及这些年取得的各种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烧伤与使用这个产品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不能证明是章飞一绝的营业执照,因为从协议上看,是章飞一绝美容院,但上边均不显示是章飞一绝,且经营范围是零售化妆品,没有祛斑美容的经营项目,如果这个是美容院的话,那么被告就是非法经营;对卫生许可证的意见同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上;对修复精华霜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组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提关联性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其中证据第二组中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两次提及治疗费用为1600元,被告对此也未予以否认,故对证据第二组的证明指向,应予确认;证据第三组虽未标注拍摄时间,但结合证据1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在原告处治疗后,面部出现疤痕,且这些疤痕通过治疗已经消除,故对其证明指向,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四、五、六、七组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中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其中,原告所举证据第四组中的河南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其称花费150元,但该门诊病历上并未有收取费用的项目,也未提供收费票据,且该病例上的患者的基本信息等模糊不清,也未加盖有该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中的EMS邮件详情单,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其上也未明确表明商品名称,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中的于2012年12月27日所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处方单,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中秀复堂除疤专用单以及欣奕除疤所出具的疤痕修复方案单,原告未提供相关收费发票,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录音材料,被告认可原告外出治疗的事实,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指向,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确认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提出没有原件的异议,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章飞一绝美容院”的负责人,“章飞一绝祛斑美容院”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采取慢性祛斑办法,即按照甲方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办法,由乙方带液回家自己施用,并每天坚持2至3次涂用祛斑液,直至达到祛斑效果为止;乙方脸部现有祛斑种类:蝴蝶斑。甲方对乙方面部现有祛斑种类保证祛斑,无效退款;费用为1600元。当时,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工作人员药物涂抹,使用药物为章飞一绝修复精华霜(章飞祛斑液),此后由原告将药物带回家自己施用。后原告面部被烧伤,出现疤痕。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先进行治疗,并陆续支付原告治疗花费5500元。原告先后到河南协和医院、郑州新华中医院、北京爱民中医院、河南中都皮肤病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6602.27元,住宿花费600元,交通花费1409元。现原告面部基本痊愈。 另查明,本案被告为原告祛斑所使用的章飞祛斑液系抚州章飞一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是一家经江西省卫生厅许可,生产销售护肤类化妆品、发用类化妆品项目的公司,该公司生产的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产品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章飞祛斑液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于2004年3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作出卫妆特字(1999)第0091号许可批件,批准生产(该批件有效期截至2008年3月9日)。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不是《协议书》中甲方,但未能举出“章飞一绝美容院”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被告以该机构的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应确认为提供美容服务的一方,双方所签协议应视为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可原告在该处进行治疗,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让他人为原告提供服务,造成原告面部烧伤,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美容服务费用。并对造成原告面部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面部烧伤后直至2013年一直在持续治疗,在此期间也一直与被告通过电话的形式就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不仅陆续给付原告5500元医疗费,也同意原告先行治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的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且其在治疗时,也并非长期持续住院治疗,故本院根据其治疗次数和时间,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系面部烧伤,对其工作、生活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现已基本痊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500元的医疗费,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青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利贞美容服务费1600元; 二、被告辛青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利贞医疗费11102.27元; 三、被告辛青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利贞误工费2200元; 四、被告辛青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利贞住宿费600元; 五、被告辛青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利贞交通费1409元; 六、被告辛青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利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驳回原告裴利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承担910元,被告辛青棉承担4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辛青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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