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4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志敏,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山,男。 原审被告伊丽香,女。 原审被告侯青山,男。 上诉人伊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山,原审被告伊丽香、侯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欠刘海山海鲜款,侯青山于2010年9月18日向刘海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海山海鲜货款壹拾捌万柒仟圆整(187000)侯青山2010.9.18”;伊丽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海鲜款伍万陆仟圆整(56000)尹香2011.8.22”;尹志敏于2011年12月29日向刘海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下欠50000元伍万元整伊敏29/12”。后均未还款,刘海山诉至该院。庭审时,伊丽香提交了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于2010年4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我单位委托伊志敏对外采购授权伊志敏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债务,本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侯青山是否欠款,及其欠款数额是多少;2、伊丽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伊丽香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3、伊志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伊志敏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侯青山是否欠款,及其欠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该院认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侯青山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可以认定侯青山拖欠刘海山货款187000元未付的案件事实。关于伊丽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伊丽香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伊丽香向刘海山出具了欠海鲜款56000元的欠条,伊丽香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海山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伊丽香应向刘海山支付下欠货款56000元。关于伊志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伊志敏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伊志敏向刘海山出具了下欠50000元的欠条。伊丽香辩称伊志敏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并提交了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显示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授权伊志敏在授权范围内对外采购,但伊丽香并没有证据证明伊志敏向刘海山披露该情况,且刘海山称对此情况不知情,故该院无法认定刘海山对伊志敏代表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采购的行为知情。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海山可以选择伊志敏主张权利,故伊志敏应向刘海山支付下欠货款50000元。综上,侯青山拖欠刘海山货款187000元,伊丽香拖欠刘海山货款56000元,伊志敏拖欠刘海山货款50000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刘海山要求侯青山支付货款187000元,要求伊丽香支付货款56000元,要求伊志敏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刘海山诉称此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侯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山货款18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伊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海山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伊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海山货款5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刘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伊志敏上诉称,其系侯青山的员工,有侯青山出具的委托书,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海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丽香、侯青山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伊志敏支付刘海山货款5000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伊志敏提供郑洋洋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伊志敏借的款应由侯青山还,伊志敏和其均在侯青山海鲜店打工。刘海山、伊丽香、侯青山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对伊志敏提供的证据刘海山质证意见为不属实,一直就是伊志敏去其店里购买海鲜。 对伊志敏提供的证据伊丽香、侯青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伊志敏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用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伊志敏为刘海山出具欠条,显示欠款50000元整,对该欠条伊志敏并未提出异议,伊志敏上诉称其系侯青山的员工,有侯青山出具的委托书,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欠条系伊志敏出具,欠条上并未显示除伊志敏欠款以外的其他内容,授权委托书也系许昌魏都日兴海鲜冻品行为伊志敏单方出具,也并非侯青山出具,对此刘海山也称从未见过,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伊志敏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为侯青山打工。该欠款应由侯青山还的证明,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伊志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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