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99号 |
原告武陟县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斯坦福小镇。 法定代表人李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爱玲,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艳萍,女,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武陟县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艳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购买武陟县武陟县水木清华小区12号楼1单元2层楼西户多层住宅楼,同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履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业主按住宅规格,多层住宅楼每平方0.35元标准,面积136.38平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但经多次电话催交,2013年4月24日公告通知催交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拒交物业服务费,拖欠29个月共计1384元物业服务费。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8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3.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费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合理合法;3、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和收取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武陟县武陟县水木清华小区12号楼1单元2层楼西户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36.38平方米。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的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以及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第四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水电费用约定:1、自发入伙通知书起,被告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2、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时间:季首5日内交纳每季费用;3、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并在管理区域公告,直至诉诸于法律。被告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在起诉前已在水木清华小区内张贴催交物业管理费公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期交费,应按约定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0.35元/平方米×136.38平方米×29个月=13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84元; 二、被告薛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384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艳萍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薛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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