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95号 |
原告宋国德,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正,男,1962年3月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国德与被告孔祥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25122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合计112512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不存在原告多次讨要的情况,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给付义务;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还了10万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不能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款项,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没有超过时效,不能支持原告诉请,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但实际被告早已交足价款,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手续,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包括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23日,原告宋国德与被告孔祥正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武陟县城迎宾大道中段路东、武商路路南与停车场相邻的一块土地及所盖房屋以240万元价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定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孔祥正向原告交纳签约定金10万元,视为合同成立。其余20万元定金,被告应于2008年7月底前交于原告(并按月息1.2分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万元交纳之日前的利息)。被告孔祥正应在向原告交纳20万元定金的同时支付原告10万元的价款。2008年10月底以前交纳100万元价款。2009年10月底前交纳100万元的价款(该借款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交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息,)。双方约定,被告孔祥正如不能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日期交款,在逾期的一个月内,按月息1.2分的基准利率的双倍付息,超过三个月未交,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本合同的一切权利,由原告无条件收回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所收全部定金不予退还。 另查明,原告已将合同所涉的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截止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支付价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仍欠原告价款本金90万元。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国德与被告孔祥正系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所涉的土地及房屋交于被告,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孔祥正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价款,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9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价款本金225122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未超过两年,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款9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6元,由被告孔祥正负担11940元,由原告宋国德负担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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