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11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清、楚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城乡规划局局长兼宜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收受陈某某贿赂款共计10万元(其中索贿7万元),张某某一套住房(价值235439元)。2012年春至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副县长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李某、李某某、贾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96万元。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三次收受陈某某的3万元是节日期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款项。收受的房屋应按18万元计算款项。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时任河南省宜阳县规划局局长兼人防办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收受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为在宜阳县的工程项目得到关照,给付贿赂款共计3万元。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向陈某某索贿7万元,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20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关于人防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情况说明、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宜阳县关于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标准、香鹿山城市花园选址申请书及规划选址区域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宜阳县北城区项目开发招商合同书、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文件、宜阳县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表、关于开发建设香鹿山大道及“香鹿山城市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批复、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宜阳县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审批表、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宜阳县城乡规划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2、2009年下半年,时任河南省宜阳县规划局局长的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洛河北岸水岸花园项目开发商张某某为了让其在以后工作中提供帮助给予的一套单元房。随后,赵某某在其老乡孙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水岸花园单元房时,将张某某送给其的该套单元房以18万元的价格转手给孙某某,将该18万元归个人所有。经估价鉴定,涉案房产价值2354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契税完税证、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宜阳县北城区漯河北岸经六路以东至经五路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涉案房产价值235439元)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3、2012年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科李某为让其推荐提拔副科级干部给付的贿赂款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李某、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4、2012年春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城关镇镇长炊某某及其亲属李某某为让其在招教考试中给李某某孩子提供帮助照顾给付的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5、2012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洛宁同学贾某某为让其办理朋友孩子人事调动事宜给付的贿赂款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贾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6、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洛阳合乐置业有限公司赵某甲给付的贿赂款20万元人民币。之后,赵某某协调相关人员将赵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土地上的高压电线尽快移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赵某甲、樊某某、闫某某以及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城区下韩电站东至经六路以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宜阳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北城区下韩电站东至经六路以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竞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报名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竞买报价单、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交确认书、洛阳合乐置业有限公司宗地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7、2012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洛北加油站后面的泰祥人家项目经理王某甲为让其帮忙办理项目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给付的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甲、杜某某、闫某甲的证言以及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2011年3月11日第十期简报、国有土地使用证、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南省复林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用途变更的请示、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复林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复、宜阳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存根、宜阳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林场旧危房改造等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场旧危房改造等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宜阳县城乡规划局文件审批单、宜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致宜阳县城乡规划局的函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8、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向荣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开发商付某某为让其办理配地手续而给付的贿赂款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以及向荣市场开发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9、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其妻子堂弟王某乙为让其介绍工程项目给付的贿赂款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查询客户交易单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10、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河洛世纪商贸城项目开发商熊某某为让其协调办理项目净地、入地施工建设事宜给付的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查询客户交易单证实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白庙村主任某某有为让其不阻止未按规定拆迁建设的加油站的施工给付的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凤凰城项目开发商王某丙为让其协调项目土地置换事宜给付的贿赂款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丙、李某某证言以及宜阳县阳光水岸四期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洛阳百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置换相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13、2013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其老乡潘某甲为让其介绍工程给付的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潘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14、2013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下河头村安置房项目经理樊某某为让其帮忙办理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相关手续给付的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樊某某证言以及关于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农民安置小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宜阳县2009年县城规划区内农民安置小区项目表、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宜阳县北城区纬五路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关于确定城中村改造和农民安置小区项目及享受一费制政策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阳县城中村(旧城)改造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15、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县委党校综合楼承建商王振芳为让其帮忙办理以土地抵工程款事宜给付的贿赂款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振芳证言以及工程施工合同、党校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党校综合楼工程欠款的情况说明、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16、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宜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宜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改造项目经理王某丁为让其帮忙协调相关部门使得项目尽快施工建设给付的贿赂款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检察机关掌握赵某某收受陈某某10万元贿赂款的犯罪线索后,于2013年7月24日到宜阳县人民政府217房间传唤赵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场犯罪事实。之后,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等人96万元贿赂款及房屋一套的犯罪事实。 2、2013年11月15日,赵某某亲属退缴案件款118万元。 本案事实,另有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相关项目土地情况说明、宜阳县城乡规划局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任职文件、归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9543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与行贿人陈某某并非亲友,其在节日期间收受的3万元不属礼尚往来情形;另其收受的房屋一套,经相关部门按照时值进行了价格鉴定,应按该价值计算受贿款项,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三次收受陈某某的3万元是节日期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款项以及收受的房屋应按18万元计算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陈某某10万元受贿线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款项,属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索取他人财物7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积极退缴受贿款项,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受贿财物及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 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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