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8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物资局。住所地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海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金山,男,系该局纪检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子恒,男。 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 负责人王金庚,清算组组组长。 上诉人长葛市物资局与被上诉人蔡子恒、原审第三人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物资局的委托代理人段顺平、赵金松,蔡子恒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凯,原审第三人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负责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为长葛市物资局的下属单位,2005年长葛市物资局出卖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的一宗土地,案外人王福奇向物资局交纳购地款20万元,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向王福奇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后因王福奇不能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要求长葛市物资局返还购地款20万元及利息,长葛市物资局偿付王福奇部分款项,因资金紧张,下欠王福奇的25万元由长葛市物资局的蔡子恒个人垫资25万元偿付给王福奇,2009年6月2日,汽贸中心清算组向长葛市物资局出具的25万元收款收据交付蔡子恒,并由其个人一直保管。蔡子恒垫付后,王福奇将汽贸中心清算组向其出具的20万元购地款收据交给蔡子恒。 原审法院认为,蔡子恒个人垫资25万元代长葛市物资局偿还案外人王福奇购地款之后,双方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长葛市物资局怠于还款,是造成本案民事纠纷的原因,长葛市物资局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蔡子恒请求长葛市物资局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长葛市物资局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依法判决长葛市物资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子恒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长葛市物资局承担。 长葛市物资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2009年6月2日汽贸中心清算组向物资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该笔25万元欠款是汽贸中心清算组为权利人,长葛市物资局与蔡子恒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长葛市物资局没有委托或者要求蔡子恒代偿债务。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长葛市物资局偿还王福奇款项多少并未查清。另外蔡子恒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蔡子恒答辩称,1、长葛市物资局是汽贸中心的上级单位,该25万元由汽贸中心开具并由蔡子恒向长葛市物资局请求偿还。由于长葛市物资局没有资金偿还王福奇,由蔡子恒垫付25万元给王福奇,物资局没有支付25万元,该票据一直保留在蔡子恒手中,所以蔡子恒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该票据有长葛市物资局局长杨金山的签名。2、因为王福奇出资购买汽贸中心的土地,但最终没有得到土地,长葛市物资局偿还王福奇部分款项应该是12万元,本案25万元应该支付给蔡子恒。因为蔡子恒也是长葛市物资局的党委班子领导,经常不间断的向长葛市物资局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但长葛市物资局没有资金,一直未付。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答辩称,汽贸中心是物资局的下属企业,清算组是长葛市物资局成立的,权利义务应归长葛市物资局。本案25万元是由清算组出具票据,长葛市物资局具体负责偿还王福奇,因当时长葛市物资局财务现金不足,由当时局长杨金山给蔡子恒说让蔡子恒垫付。王福奇确实得到这笔钱,在检察院蔡子恒将钱给了王福奇,王福奇将本案的两张收据给了蔡子恒。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子恒与长葛市物资局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长葛市物资局是否应该偿还蔡子恒本案债务。 二审中长葛市物资局提供证明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福奇收到的65万元与蔡子恒称王福奇实际收到的40万元不符。蔡子恒与王福奇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蔡子恒质证认为,收条是复印件,蔡子恒与王福奇是否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汽贸中心清算组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蔡子恒代偿了长葛市物资局应该支付王福奇的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证明和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能证明长葛市物资局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目的。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为长葛市物资局的下属单位,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也是长葛市物资局成立,且本案将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土地出卖给王福奇也是在长葛市物资局主导下进行,这一事实得到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的认可,故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的债权债务应由长葛市物资局承担。蔡子恒代替长葛市物资局偿还下欠王福奇购地款后,蔡子恒持有25万元收款收据,与收款收据上时任局领导杨金山签署的意见相佐证,应视为王福奇与蔡子恒之间形成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第三人组长王金庚当庭陈述,证明长葛市物资局认可了上述债权转让关系,故蔡子恒与长葛市物资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蔡子恒有权向长葛市物资局主张权利。长葛市物资局上诉称蔡子恒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物资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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