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9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世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男,汉族。 原审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剑英,该公司经理。 王志勇、禹州财源车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岭,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世静、王志勇、原审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上诉人薛世静,被上诉人王志勇和原审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8时30分,被告王志勇酒后驾驶豫KBK772小型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公路超限战东5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史世界驾驶的豫AL33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AL336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洪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世界及田洪磊无责任。2013年6月9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KAL336车辆损失为15579元,原告并支付车损鉴定费700元、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AL33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薛世静。事故车辆豫KBK772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志勇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王志勇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财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此次事故无责任方田洪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425.50元(不包含豫AL336小型轿车的车损)。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志勇驾驶豫KBK772小型轿车与原告薛世静所有的车辆豫KAL336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志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财源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志勇系酒后驾驶,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告财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5579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7079元,上述赔偿范围和数额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之内,且此赔偿数额已超出原告请求的17000元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17000元。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薛世静车损等共计17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为驾驶员酒后驾车,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列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属商业三责险免责情形。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多承担的1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王志勇、原审被告财源公司共同答辩称,在卷证据证实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二份合同时,保险人未出示免责条款内容,也未对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未尽提示及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王志勇是否酒后驾车不是保险合同免责的法定条件,不影响薛世静得到保险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薛世静答辩称,薛世静是受害人,他们签的合同与其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财源公司授权证明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上加盖的财源公司安全科的章等同于行政章,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已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 王志勇、财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是财源公司出的,是伪造的,不应采信。 薛世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王志勇、财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 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有财源公司的印章,表示财源公司的认可。对王志勇、财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不作证明使用。委托书下面的内容没有加财源公司的印章,没有确认。 薛世静的质证意见同王志勇、财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财源公司出具,加有财源公司印章,但两份证据内容自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本案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此,我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作出标识,还要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