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3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海,男。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徐金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徐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申红军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申红军以原告身份起诉徐金海,徐金海否认申红军曾在其处购买商品,并对申红军身份提出异议。经审查,张军曾以原告身份于2012年7月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徐金海,要求徐金海赔偿25000元,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七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对张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金海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调查发现无张军的户籍信息,依法驳回张军的起诉。现申红军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徐金海,要求赔偿25000元。经该院向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北大工商所调查,2012年5月22日在徐金海处购买剑南春酒一箱并于同日进行投诉的用户是张军,而非本案申红军。本案申红军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申红军的起诉。 上诉人申红军上诉称,申红军与张军系同一人,其以张军名义投诉系原来被舅舅收养曾经名字为张军,也有举报怕报复的原因。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金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诉登记表上虽然显示的投诉方姓名为张军,但申红军主张其以张军名义投诉系原来被舅舅收养曾经名字为张军,也有举报怕报复的原因。该解释也符合常理,投诉登记表上显示的投诉方张军的联系电话号码申红军目前仍持有并使用,结合申红军持有的购酒收据,以及购酒事件已经多次诉讼情况,可以确认申红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购买剑南春酒并进行投诉的用户是张军,而非本案申红军;本案申红军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申红军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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