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91号 |
原告孙红亮,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彬彬,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刘爱民,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岳鹏,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孙红亮与被告柴彬彬、刘爱民、王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亮的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彬彬、刘爱民、王岳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柴彬彬、刘爱民因生意需要,在被告王岳鹏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叁万元,借期二个月,并约定利息与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予归还,无奈之下,诉之贵院,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从2013年10月26日起支付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和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张;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三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柴彬彬、刘爱民向原告孙红亮借款30000元,由王岳鹏提供担保,且签订了《借款合同》《民间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30000元,利息:月息2分,超期违约金日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同意归还本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和被告柴彬彬、刘爱民存在3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彬彬、刘爱民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月息2分,超期违约金日5‰,违反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柴彬彬、刘爱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被告王岳鹏依据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彬彬、刘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亮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柴彬彬、刘爱民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红亮借款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岳鹏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75.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全 二零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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