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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亮与孟红亮、孟艳玲、任小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90号 原告孙红亮,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红亮,男,1976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孟艳玲,女,1977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任小孬,男,1976年10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90号

原告孙红亮,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红亮,男,1976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孟艳玲,女,1977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任小孬,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孙红亮与被告孟红亮、孟艳玲、任小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亮的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红亮、孟艳玲、任小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孟红亮、孟艳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在任小孬和连带担保下,并约定利息与违约责任,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还能结算利息,在2013年3月1日便停止给付,无奈之下,诉之贵院,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借款20000元月利息2分和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张;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三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孟红亮、孟艳玲向原告孙红亮借款20000元,由被告任小孬提供担保,且签订了《借款合同》《民间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20000元,利息:月息2分,超期违约金日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同意归还本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和被告孟红亮、孟艳玲存在2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红亮、孟艳玲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月息2分,超期违约金日5‰,违反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孟红亮、孟艳玲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被告任小孬依据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红亮、孟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亮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孟红亮、孟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红亮借款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任小孬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全

                                             二零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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