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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焦某甲、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49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爱,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焦某乙,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49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爱,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焦某乙,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和丈夫将家分开(具体内容见分单),分家后二人便独自生活。2005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靠自己打零工生活,二被告在此十年期间对原告的生活从未照顾过。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告焦某乙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养老房拆掉,致使原告无地方居住,并将其室内财产拿走,经大队调解无果,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依无靠,老年生活无法保障,使老人无家可归,流离失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600元;2、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住宿;3、二被告偿还其父生病时的债务13000元;4、如果原告生病,所花费用,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平时小病所花费用不超过500元的由原告自付);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1日摔伤导致骨折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27916.69元及输血费820.2元。

被告焦某甲未答辩。

被告焦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分给二被告,原告所花医疗费及平时生活费由二被告分担;2、乔庙乡冯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生病时所欠债务1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但是二被告一直未履行;3、武陟县第二人民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份、武陟县第二人民医疗医疗费单据一份、武陟县人民医疗收费凭据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1日住院天数29天,花去医疗费27916.69元、输血花费820.2元。

被告焦某甲未举证。

被告焦某乙未举证。

被告焦某甲、焦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 均已成年并已成家。1993年原告和丈夫将家分开,分家后二被告便独自生活,2005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独自生活,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1日原告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7916.69元,当天因病需输血花费820.2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有三个子女,二被告每年各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1876元,原告所花费医疗费28736.89元,二被告各应承担医疗费957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1/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已去世丈夫住院期间的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甲、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当年的生活费1876元,自2014年开始支付;

二、被告焦某甲、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各支付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9579元;

三、被告焦某甲、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各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的1/3;

四、被告焦某甲、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各自提供房屋一间轮流供原告居住;

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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