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启及原审被告周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启,男。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启,男。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周春风,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启,原审被告周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凤启于2014年5月2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王凤启的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春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6时20分许,周春风驾驶豫N60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Y505挂号挂车,在柘城县邵园乡中李楼村粮食收购站门口向后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王凤启驾驶的豫NCM265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凤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春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凤启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5773.83元,2014年3月6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凤启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王凤启支付鉴定费700元。王凤启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葛玉英,1942年2月23日生,71岁,计算9年的扶养费,王凤启姊妹三人。王凤启自2011年起就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从事木工执业,一直干到2013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周春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41140000030033、PDAA201341140000024151,PDAA201341140000024153。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由周春风承担主要责任,王凤启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5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故王凤启要求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凤启请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王凤启为8级伤残,应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5773.83元、误工费8792.07元(32746元÷365天×98天)、护理费2025.03元(22398.03元÷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王凤启母亲的扶养费5064.96元(5627.73元×9×3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3064.07元。上述计算的赔偿,由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下余62364.07元(183064.07元-120000元-700元),由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凤启43654.85元;周春风按70%的比例赔偿王凤启的鉴定费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凤启人民币163654.85元;二、周春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凤启鉴定费人民币490元;三、驳回王凤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周春风负担1500元,王凤启负担285元。(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将赔偿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账号622848 2388684397570,户名王凤启)。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其病历,被上诉人王凤启构不成伤残,原审伤残鉴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2、事故车辆车牌号与保单号码不致,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王凤启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4、被上诉人母亲葛玉英今年72岁,生活居住于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8年扶养费。5、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凤启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凤启辩称:1、被上诉人王凤启的伤残鉴定,系柘城县交警队委托做出的鉴定,鉴定程序无瑕疵,鉴定机构系合法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不应当重新鉴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车牌号系笔误,应为豫NX505挂。3、被上诉人王凤启虽为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审判决正确。4、被上诉人王凤启发生事故在2013年,被上诉人母亲葛玉英扶养费计算正确。5、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凤启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凤启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被上诉人王凤启,原审被告周春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柘公交认字〔2013〕第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周春风驾驶的事故车辆挂车车牌号豫NY505挂系笔误,应为豫NX505挂。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被告周春风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凤启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5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王凤启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凤启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租房协议、打工单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凤启主要收入来源城市,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凤启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王凤启的母亲葛玉英随王凤启生活,原审判决对葛玉英扶养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凤启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