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4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奇,男。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盘举,男。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系基层组织推荐。 原审被告胡向阳,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奇、刘盘举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胡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30分,刘盘举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中心路东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刘杰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胡向阳驾驶的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车主为胡向阳)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杰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杰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杰奇于2013年9月30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刘杰奇的伤情为:1、左枕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胸9、10、11、12椎体楔形变;4、冠心病。刘杰奇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共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5494.05元(其中刘盘举支付8494.05元,胡向阳支付7000元)。2014年3月1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杰奇脊柱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刘杰奇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25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杰奇的三轮电动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刘杰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30元,刘杰奇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3月25日刘杰奇以刘盘举、太平洋保险公司、胡向阳、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5月14日刘杰奇申请追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该院依法通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刘盘举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系刘盘举借用朱冰可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牌照尚未办理,2013年10月24日注册登记号牌为豫DK9873号,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胡向阳驾驶的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刘杰奇在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刘杰奇被扶养人有:母亲龚春香,1947年3月1日出生。妻子王枝玲,1965年6月28日出生,因病造成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其丈夫刘杰奇扶养。刘杰奇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刘杰奇与其妻子王枝玲没有生育子女。刘杰奇及其母亲龚春香、妻子王枝玲均为非农业户口。在诉讼过程中,刘杰奇表示刘盘举、胡向阳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下余部分愿意退还给刘盘举、胡向阳。 原审法院认为,刘盘举驾驶豫DK9873号小型轿车与刘杰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向阳驾驶的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杰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杰奇无责任。三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K9873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刘杰奇。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刘盘举承担赔偿责任。豫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刘杰奇。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车主)胡向阳承担赔偿责任。刘盘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杰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账项目明细,刘杰奇的医疗费为15494.05元,该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杰奇共住院1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4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14天,为114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8日为169天。刘杰奇从事医疗卫生工作,按照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941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8249.22元。刘杰奇请求误工费为16664.66元,该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刘杰奇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14天为9070.34元。刘杰奇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刘杰奇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杰奇伤残等级为八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刘杰奇母亲龚春香,1947年3月1日出生,其扶养费为14821.98×13年×30%÷2=28902.86元。刘杰奇妻子王枝玲,1965年6月28日出生,其扶养费为14821.98×20年×30%=88931.88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要求按13年计算被扶养人王枝玲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834.74元。刘杰奇请求117834元,应予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刘杰奇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10000元,刘杰奇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刘杰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30元,该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刘杰奇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鉴定费共计800元,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刘杰奇的损失共计为309641.23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20054.0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100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10000元。上述第4-8项损失共287957.1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1100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奇110000元。上述第9项车辆损失费8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415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415元。下余损失68011.23元(鉴定费除外),因刘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47607.8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20403.37元。上述第10项损失鉴定费800元,由刘盘举负担560元,胡向阳负担240元。因刘盘举已为刘杰奇垫付医疗费8494.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下余7934.05元刘杰奇自愿退还刘盘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胡向阳为刘杰奇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40元,下余6760元刘杰奇自愿退还胡向阳,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赔偿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168022.86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赔偿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120415元,人寿保险公司共赔偿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20403.37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DK987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168022.86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120415元,人寿保险公司在KZE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杰奇各项损失共计为20403.37元。二、刘杰奇退还刘盘举垫付款7934.05元,退还胡向阳垫付款6760元。三、驳回刘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杰奇负担300元,刘盘举负担3800元,胡向阳负担170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刘杰奇的伤情应定为九级伤残,而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刘杰奇的妻子王枝玲为一级残疾,但并不是司法实务中的伤残等级,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和需要被抚养情况并不能确定,而且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本案应按原审判决关于妻子抚养费应按判决金额的一半即44465.94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杰奇、刘盘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胡向阳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刘杰奇各项损失168022.86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杰奇原审中提供其妻子王枝玲的残疾证,残疾证上显示王枝玲残疾类别及等级为肢体一级,襄城县城关镇西大街居民委员会与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显示王枝玲父母双亡,没有子女,因病致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刘杰奇抚养。本案中对于王枝玲来说除了刘杰奇并无其他应当承担抚养其义务的人,故原审判决刘杰奇抚养其妻子抚养费标准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刘杰奇伤残鉴定为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并反驳对方,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