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安小庄与安国斤、原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8号 原告安小庄,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国斤(金),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原三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8号

原告安小庄,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国斤(金),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原三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安小庄与被告安国斤、原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安国斤、被告原三军(中途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小庄诉称,2014年元月,我发现有人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建房,马上到现场阻拦,到现场后,才知道是被告安国斤在我的土地上建房,我当即质问他,为啥在我的承包地上盖房,他说,他不知道是我的承包地,地是被告原三军卖给他的。我向他说明该地是我和原士华为方便耕种,相互换的土地,我俩对换的地已得到小岩村委会的认可,并已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2007年10月,由于原保军对我土地的侵权行为,我曾起诉到武陟县人民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下达(2008)武民初字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我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我多次阻拦,被告拒不拆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已建的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国斤(金)辩称,2013年阴历9月份,开始盖房,2013年阴历腊月份盖成了,原告去说的时候已经盖成了,在原告说之前不知道这是原告安小庄的地,我只知道是原三军的,村委出的证明给原三军,原三军后来又租赁给我了,盖房的时候也没有给村委打招呼。

被告原三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安小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小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5日小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安小庄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小岩村村委会一直没有收过、也没有做过土地调整;证明该土地的四邻清楚,和四邻变化的情况,被告现在建房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被告所持有的土地流转书系私自制造,小岩村村委会根本不知道这回事。3、2014年1月8日木栾国土资源所调查安双喜的笔录,证明原来村委主任没有收过该土地,该土地还是原告在使用,如何流转给被告原三军,村委主任不知道,也不清楚;也证明了被告安国斤盖房的事实。4、(2008)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原告在2008年因为原三军的兄弟原保军对原告的土地有侵权行为,原告曾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原三军的兄弟原保军,该判决书认定了该土地由原告耕作管理,他人不得干涉,同时也印证了现在被告盖房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5、(2010)年武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与证据4一起印证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6、2010年9月28号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公告,证明小岩村委会给村民批划宅基地的行为是非法行为。

被告安国斤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2014年2月25日的证明有异议,我方也有村委会证明,证据3有异议,和证据2异议意见相同,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原三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知道这三份证明,证据3我不在场,也不知道他怎么说的,证据4、5、6不知道。

被告安国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5月30日土地流转证明书一份,证明该土地系小岩村村委会流转给村民原三军,原三军将该地块转让给被告安国斤并将该土地证明书给付安国斤的事实。2、2010年11月28号原三军、安国斤、安冬枝签订的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安国斤给付原三军三万元,原三军将土地长期转让给安国斤所有。

原告对被告安国斤所举证明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内容不真实,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下发的判决书是2009年8月17日,当时原三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提供这份土地流转证明书,所以该证明是虚假无效的。证据2因为证据1无效,所以证据2同样无效。

被告原三军对被告安国斤所举证明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都是真实的。

被告原三军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村委证明,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安小庄享有本案所诉争土地(现南邻原新中,东邻原顺平,北临路,路对面是安海同,西邻安文明,现处于土堆状态)的承包经营权,证据3,系木栾国土所对小岩村负责人安双喜的询问笔录,安双喜否认村委将本案所涉土地流转给被告原三军,并称所流转的土地由于村内不稳定,小区没有盖成,村民自己将流转土地变成宅基地的事实。证据4、5,系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本院确认安小庄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他人不得干涉,安小庄享有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6,系2010年9月24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公告,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告证明小岩村委未经依法批准,以承包土地的名义变相批划40段宅基地的行为,属于非法批划宅基地的行为,宣告小岩村委非法批划的40段宅基地无效。

被告安国斤所举证据1,已经小岩村委予以否认,且经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予以明确属于非法批划宅基地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原三军不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被告安国斤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

本院出示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对勘验图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小庄、被告安国斤、被告原三军均系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人。1998年,原告安小庄与本村村民原士华(被告原三军的父亲)为方便耕种,双方协商对换了土地,并于2007年7月签订换地协议,原告获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10月,由于原保军对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到武陟县人民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下发(2008)武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圪垱店乡小岩村安老扁、李小国、安志红将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树木砍伐,原告安小庄将上述三人起诉,后协商解决,原告安小庄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下发(2010)武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24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在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公告,宣布2009年6月份,小岩村委以承包土地为名给该村22户村民批划宅基地,属非法批划宅基地的行为。2010年11月28日,被告原三军与被告安国斤签订转让证明,将本案所涉土地租给被告安国斤,2013年阴历9月份,被告安国斤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房,2014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安国斤已经盖好房,原告去找被告安国斤,安国斤称出钱从被告原三军处买的。2014年1月8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询问安双喜(时任小岩村委主任),安双喜称村委并未收走原告安小庄的承包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已建房屋,恢复原状,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2009年8月7日下发的(2008)武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安小庄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2009年5月30日给被告原三军出具的土地流转证明书,系无效证明。被告原三军未经原告安小庄同意将土地租给被告安国斤建房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安国斤未经原告安小庄许可,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原三军无权处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南邻原新中,东邻原顺平,北临路,路对面是安海同,西邻安文明,现处于土堆状态)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

二、被告原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小庄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安国斤承担50元,被告原三军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