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少刑终字第23号 |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许县汽车站租用刘某的出租车到开封市汪屯找老乡借钱,被害人刘某某跟着刘某一同前去。当借过钱返回走到通许县冯庄乡七里湾村加油站附近时,刘某、刘某某与王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左手大拇指咬掉。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许县中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547.74元,交通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曹某某等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治疗病历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3638.19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49.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轻。2.一审判决对其民事赔偿过少、承担责任方式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犯罪后果,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判决,民事部分判决时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琦 审 判 员 段军英 审 判 员 马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