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444号 |
被告人杨文强,男 被告人叶庆福,男 被告人朱其祥,男 被告人叶建龙,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强及其辩护人刘虎、被告人叶庆福及其辩护人李少洁、被告人朱其祥、被告人叶建龙及其辩护人刘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等人预谋“做信息提款”,杨文强、叶庆福事先准备了多张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杨文强联系实施诈骗的“上家”,由“上家”使用伪基站向被害人群发送诈骗短信,并利用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财物,随后指使叶庆福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赃款。叶庆福又纠集被告人朱其祥、叶建龙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将赃款取出,取出的赃款按11%的比例收取提成,其余诈骗所得由杨文强转交“上家”,11%提成中杨文强分得3%,剩余8%由叶庆福、叶建龙、朱其祥平分。 被害人柳培豪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冒充工商银行客服95588号码发送的"工商银行网银卡升级"的诈骗短信后,点击短信中链接的钓鱼网站(网站地址:www.icbxp.com),按提示操作后,其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22021708007586412)内20万元现金被转至叶庆福等人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朱其祥、叶建龙将骗得的赃款由自动取款机取出并扣除提成后交给杨文强交于“上家”,所得提成由叶庆福、叶建龙、朱其祥、杨文强四人按约定比例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其祥系累犯,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强辩称其不是主犯,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叶庆福辩称没有得到提成,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其祥、叶建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刘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文强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尚未全面侦破,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对杨文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向侦查机关指认杨春旺的情况信息,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少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庆福没有直接实施从被害人处骗取银行存款的行为,也未占有被害人的银行存款,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叶庆福未参与诈骗的提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敬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建龙在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参与分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等人预谋“做信息提款”,杨文强、叶庆福事先准备了多张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杨文强联系实施诈骗的“上家”,由“上家”使用伪基站向被害人群发送诈骗短信,并利用钓鱼网站骗取被害人财物,随后指使叶庆福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赃款。叶庆福又纠集被告人朱其祥、叶建龙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将赃款取出,取出的赃款按11%的比例收取提成,其余诈骗所得由杨文强转交“上家”,11%提成中杨文强分得3%,剩余8%由叶庆福、叶建龙、朱其祥平分。 被害人柳培豪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冒充工商银行客服95588号码发送的"工商银行网银卡升级"的诈骗短信后,点击短信中链接的钓鱼网站(网站地址:www.icbxp.com),按提示操作后,其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22021708007586412)内20万元现金被转至叶庆福等人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朱其祥、叶建龙将骗得的赃款由自动取款机取出并扣除提成后交给杨文强交于“上家”,所得提成由叶庆福、叶建龙、朱其祥、杨文强四人按约定比例分肥。 诉讼中扣押叶庆福的现金53100元,叶建龙的现金2741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其祥、叶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的供述,被害人柳培豪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银行存取款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其祥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朱其祥、叶建龙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其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文强不是主犯的辩称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叶庆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庆福未参与诈骗的提成的辩称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建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文强、叶庆福叶建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超过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叶庆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其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叶建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银行卡53张、手机5部予以没收。现金55841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 日
书 记 员 佘 萌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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