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师子与杨文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师子,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光,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师子,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光,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师子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师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文光赔偿李师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956.8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杨文光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师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师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杨文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栾川县三川镇北沟口西100米路段与李师子驾驶的豫CH5377号机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李师子受伤。当日李师子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李师子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部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左侧额部颅板及左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应激性溃疡。栾川县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687.92元,于2013年7月31日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05004.8元,于2013年9月1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6877.72元。该起交通事故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师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路左致发事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文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致发事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对该起事故认定,李师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12月24日,李师子伤残程度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师子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感觉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VI(六)级,伤后左眼裂下移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事故发生后杨文光未向李师子赔偿任何损失,李师子现诉至法院要求杨文光承担赔偿责任。李师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7570.44元;2、误工费以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3日即147天,共计8349.6元(20732元/年÷365天×147天=8349.6元);3、护理费以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5379元/年期限为李师子住院期间即51天,共计3546.03元(25379元/年÷365天×51天=3546.03元);4、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共计81495.1元(7524.94元×19年×57%=81495.1元);5、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共计1020元(20元/天×51天=10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共计1530元(30元/天×51天=153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64211.1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文光驾驶无号牌机动二轮摩托车与李师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师子伤害,李师子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杨文光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师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路左致发事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双方所驾驶的机动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李师子存在主要过错,对其要求杨文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文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致发事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李师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4211.17元,李师子应承担70%即184947.82元,杨文光应承担30%即79263.35元。对李师子要求杨文光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李师子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且杨文光对此持有异议,对此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李师子可以实际支出数额另案起诉。对李师子要求护理期限为2年的请求,因李师子未申请相关部门对其护理期限进行评估,其护理期限应以李师子住院期间的天数为准。对李师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起交通事故李师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师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9263.35元。二、驳回李师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李师子负担558元,杨文光负担1292元。

李师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文光未依法对其所驾驶的机动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应当由杨文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依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师子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三个十级伤残,致使李师子终身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审法院仅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3、定残日应当以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准,而不应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准;4、本次事故导致李师子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对李师子及家人的客观和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便李师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也只能适当减轻杨文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且一审开庭时杨文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是数额过高,并不是免除。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文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请求增加杨文光赔偿责任115704.25元;杨文光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杨文光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摩托车交强险的责任险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李师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期限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李师子住院治疗51天即出院,李师子并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出院时仍然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审法院按照住院51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李师子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李师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570.44元,误工费8349.6元,护理费3546.03元,残疾赔偿金81495.1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

关于李师子上诉请求杨文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事故虽发生在事故双方均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即先由杨文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杨文光对于李师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即杨文光赔偿李师子1万元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81495.1元、误工费8349.6元、护理费3546.0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师子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杨文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师子承担70%责任,杨文光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杨文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负有责任,但责任较轻, 依据本案实际案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李师子的伤情,本院酌定杨文光对李师子承担1万元精神抚慰金。

综上,杨文光对李师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师子1万元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81495.1元、误工费8349.6元、护理费3546.03元,共计103390.73元;剩余160120.44元杨文光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60120.44元×30%=48036.13元。

综上,李师子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杨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师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495.1元、误工费8349.6元、护理费3546.03元,共计103390.73元。

三、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师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36.13元”。

一审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50元,由杨文光负担2000元,李师子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负担杨文光负担275元,李师子负担12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师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广 云

                                             审 判 员 王 春 峰

                                             审 判 员 郏 文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建营与被告庆留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