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496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占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伟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占伟为获得银行贷款,利用虚假房产证、虚假上、下游合同、虚假完税凭证等贷款证明材料,以四户联保的方式与联保体成员罗占文(已刑事判决)等人共同从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650万元,其中杨占伟个人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杨占伟2013年10月10日在归还银行利息和部分本金后,未再归还剩余本金。贷款到期后,经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多次催要,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杨占伟归还本金10万元后,剩余本金508157.33元不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杨占伟已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剩余本金及罚息共计55057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占伟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车静质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控告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信贷业务档案,禹州市房产局的证明,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陕西省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长葛市亿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陕西省稷山县工商局证明,禹州市环境保护局证明,杨占伟银行查询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占伟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占伟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占伟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被骗贷款且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占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 萌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