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魏刑初字第539号 |
被告人王高峰,男 被告人李新安,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王高峰伙同彭志民(另案处理)预谋后,先由彭志民冒充军人给被害人朱长轻打电话,以购买朱长轻销售的瓷砖为由,取得朱长轻信任后,又虚构部队急需军用帐篷,让朱长轻帮忙与其提供的厂家联系购买,再由被告人王高峰冒充上述厂家,以先付预付款后发货为由,让朱长轻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骗取朱长轻现金41580元。后被告人李新安按事先与王高峰的预谋,从ATM机将上述赃款取出。赃款三人分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4158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的供述,被害人朱长轻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存取款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高峰、李新安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骗取赃款已退还,均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新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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