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0号 |
原告王菊香,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薛梦甜,女,汉族,1991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薛梦杰,男,汉族,199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全州,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亚,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王菊香、薛梦甜、薛梦杰与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香、薛梦甜、薛梦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利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张建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香、薛梦甜、薛梦杰诉称,2013年12月13日23时45分,由吕万兴驾驶登记在被告利安汽车公司名下的豫C73553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受害人薛五星相撞,致车辆受损,薛五星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依法下达[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吕万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C73553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安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80000元;2、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利安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利安汽车公司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我和原告有协议,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标的车辆确在我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下按项目承担,针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责任承担。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菊香、薛梦甜、薛梦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和受害人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的个人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受害人薛五星当场死亡的事实;3、受害人的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和死亡事实;4、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司机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证照齐全,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利安汽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利安汽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和不计免赔险。2、利安汽车公司和原告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菊香、薛梦甜、薛梦杰对被告利安汽车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利安汽车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利安汽车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23时45分,由吕万兴驾驶登记在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73553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受害人薛五星相撞,致车辆受损,薛五星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12日下发武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薛五星与司机吕万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4日,三原告作为甲方与豫C73553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经营车主王移山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一、乙方愿意在法定赔偿额度外一次性补偿甲方5.5万元;二、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司机、车主、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包括本案在法院的诉讼费用)。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12月16日下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依据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推断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薛五星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 另查明,豫C73553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2.2万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武陟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受害人薛五星与司机吕万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安汽车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3948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129485.8元,由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计6474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74742.9元。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提供科学准确的计算方法及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74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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