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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永升、廉洪芬、沈春阳与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沈永升,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之父。 原告廉洪芬,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死者之母。 原告沈春阳,女,2007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法定监护人王红颖,女,198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沈永升,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之父。

原告廉洪芬,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死者之母。

原告沈春阳,女,2007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死者之女。

法定监护人王红颖,女,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系沈春阳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

机构代码:58711626-3。

负责人张峰,职务经理。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翰林华府09栋观逸阁A24﹣26号。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8169240-0。

负责人吕世明,职务为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北路148号交通大厦9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7724465-6。

负责人蒋永明,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永升、廉洪芬、沈春阳诉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9时45分,沈长伟驾驶鲁AD078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61km+300m处,先与前方因遇交通事故而在行车道内排队等候姜明驾驶的桂ANB79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在路面停车的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沈长伟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长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自省、姜明应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鲁AD078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金经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姜明驾驶的桂ANB79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并向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沈长伟的死亡和车辆损毁,让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作为桂ANB79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2000元;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2000元;3、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9239元。

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1、我司未收到法院开庭前诉讼资料无法核实死者的实际损失,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并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鲁RF9222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RZ168号重型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2、在确认肇事车辆鲁RF9222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有肇事车辆桂ANB797号小型货车以及鲁RF9222、鲁RZ168号重型半挂车承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3、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4、根据合同约定事故鉴定费、评估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9时45分,沈长伟驾驶鲁AD078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处时,先与前方因遇交通事故而在行车道内排队等候姜明驾驶的桂ANB79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在路面停车的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沈长伟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长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自省、姜明应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鲁AD078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

另查实,姜明驾驶的桂ANB79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东辉,并由其向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巨野县顺航运输有限公司,并由其为牵引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并向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

还查明,沈长伟生于1981年12月24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沈长伟与王红颖婚生有一女沈春阳,二人于2011年离婚,女儿沈春阳跟随王红颖共同生活。沈长伟的父母沈永升、廉洪芳分别生于1953年6月28日、1954年10月2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后杨庄村四区5排9号。沈永升和廉洪芳育有沈长顺、沈长伟两个儿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评估费的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沈长伟的死亡证明、静海县静海镇后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新区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长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自省、姜明应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桂ANB79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分别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依其住所地即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天津市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 /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08100元(15405×20),原告主张271420元,依其主张。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7958÷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沈长伟死亡,使各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应予抚慰,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沈长伟的父母和一个女儿,抚养年限分别为父亲19年、母亲20年、女儿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分段计算。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1年为111705元(10155×11);父母后续8年生活费为81240元(10155×8);最后母亲廉洪芳的生活费还需1年为5077.5元(10155÷2),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后应为198022.5元,原告主张176740元,依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的规定,死者沈长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48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认定为2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300元,系原告方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确系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和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照相关票据计算为3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800元、1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8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99439元;车辆损失250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26300元。

本次事故中,沈长伟、孙自省、姜明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沈长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自省、姜明应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本院酌定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15%、15%。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 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计45260.85元(301739元×15%)。对于三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260.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5260.85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9元,三原告负担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负担221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2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9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席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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