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秀岑,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199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漏罪于1996年5月1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漏罪于2014年8月5日内乡县公安局被从监狱解回。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怀福,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198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漏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厚拴,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6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漏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在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岑、魏厚拴、朱怀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秀岑、魏厚拴、朱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秀岑、朱怀福、魏厚拴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吉利轿车窜至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袁沟五组,将村民樊某某拴在门口的一只山羊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125元, 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秀岑、朱怀福、魏厚拴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吉利轿车窜至内乡县余关乡孙沟村五组,将村民孙某某拴在地边的一只山羊盗走,三被告人将所盗山羊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350元。 3、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秀岑、朱怀福、魏厚拴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吉利轿车窜至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将村民刘某某在路边树林里放养的一只山羊盗走,三人将所盗山羊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00元。 4、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秀岑、魏厚拴、闫建东(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吉利轿车窜至内乡县余关乡王沟村,将村民陈某某拴在门口树上的两只山羊盗走。三人将所盗山羊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2250元。 以上,被告人赵秀岑、魏厚拴参与盗窃四次,盗得山羊五只,价值共计5925元;被告人朱怀福参与盗窃三次,盗窃山羊三只,价值共计367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雷某、孙某甲东、孙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赵秀岑、魏厚拴、朱怀福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赵秀岑、朱怀福、魏厚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岑、魏厚拴、朱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秀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厚拴、朱怀福之前均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秀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怀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厚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秀岑、魏厚拴、朱怀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失主樊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房剑立 审 判 员 李锡锋 陪 审 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珂 |
上一篇:孙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符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