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民商初字第90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周丽岗,男,生于1986年。 被告黄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周丽岗、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宝祥、吕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岗、黄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丽岗、黄娟等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及配偶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可从我行申请贷款,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又分别和被告周丽岗、黄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周丽岗从原告行借款3万元、黄娟借款2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至今,被告周丽岗尚欠本金28626元及自2013年9月8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黄娟尚欠本金19000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47626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8日,原告和周丽岗、黄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2、周丽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3月8日原告与周丽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周丽岗签字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3、黄娟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3月8日原告与黄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黄娟签字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4、还款明细帐表。 上述证据以证明周丽岗、黄娟组成联保小组后,二人在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贷款,应当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其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丽岗、黄娟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该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周丽岗、黄娟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被告周丽岗、黄娟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周丽岗、黄娟分别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借款3万元和2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后,被告周丽岗、黄娟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周丽岗尚欠借款本金23626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黄娟尚欠15751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和被告周丽岗、黄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淅川邮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发放相应数量的贷款,被告周丽岗、黄娟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23626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15751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周丽岗、黄娟对上述两款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丽岗、黄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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