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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龙与申彦涛、杜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李世龙,男,汉族。 被告申彦涛,男,汉族。 被告杜振国,男,汉族。 原告李世龙诉被告申彦涛、杜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李世龙,男,汉族。

被告申彦涛,男,汉族。

被告杜振国,男,汉族。

原告李世龙诉被告申彦涛、杜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彦涛、杜振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申彦涛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濮阳县红旗路与北街交叉口西北角,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分,被告申彦涛说实际借款人为二被告,二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字,对原告是一种保障。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8000元交付给被告申彦涛,并将借款本金92000元转入被告申彦涛指定的吉春彩账户内。半年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找到被告杜振国,让被告杜振国在借条上书写“利息三分未付还款付清”,原告自愿将月息4分改为月息3分,原告后来也将利息变更通知了被告申彦涛,被告申彦涛也同意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彦涛、杜振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彦涛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庭后辩称:其对借条上自己的签字及签字地点无异议,但借款人是杜振国,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手印是否是自己按的,记不清了。不知道借款期限及利息,不知道原告是否向杜振国履行出借义务及杜振国是否还款。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其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杜振国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对书写借条及签字,并补签“利息三分未付还款付清”、申彦涛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分均无异议。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申彦涛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记不清了。原告预扣2个月的利息8,000元,转账借款本金92,000元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并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杜振国向原告书写一张借条并按手印,内容为“今借到李世龙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借款人:杜振国、申彦涛”,被告申彦涛也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4分。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92,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吉春彩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找到被告杜振国,让被告杜振国在借条上补签上“利息三分未付还款付清”,原告自愿将月息改为3分,并通知被告申彦涛。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申彦涛、杜振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称其将借款本金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申彦涛。被告申彦涛辩称,其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已过担保期限,没有收到任何借款本金,且不知道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杜振国认可借款事实,但以原告出借时扣了8,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92,000元,其已偿还2个月的利息8,000元为由抗辩。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折合月利率0.47%。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100,000元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二被告在借据上共同签字,并未写明被告申彦涛系保证人,故被告申彦涛答辩其为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杜振国答辩原告预扣了利息8,000元,借款后又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彦涛、杜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申彦涛、杜振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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