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清刑初字第44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 1 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 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30 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现代”无号牌摩托车沿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后杨楼村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濮阳县柳屯镇韩没岸村村民宗某某驾驶的豫JXN876“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唐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29.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某某、薛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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