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镇刑初字第3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相金,绰号“二金”,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2008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相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相金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一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在南环路与207国道交叉口一沙场办事,在吴某某离开轿车办事期间,程相金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25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程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相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程相金能主动退出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相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相金与失主吴某某驾驶一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在南环路与207国道交叉口一沙场办事,在吴某某离开轿车办事期间,程相金利用掌管车钥匙的便利机会,将吴放在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2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相金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金额,与失主吴某某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及金额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还款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程相金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相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程相金案发后能够主动退出所获赃款,已取得失主谅解,且能自愿交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相金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相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安国跃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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