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民申字第11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卫琴,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根洲,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齐,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根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逸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宋卫琴、胡国齐因与被申请人马根红、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卫琴、胡国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马根红是否经过胡国齐介绍将玉米卖给宏展公司,宏展公司是否欠马根红玉米款以及胡国齐领取的款项是否包含马根红的玉米款,缺乏证据证明。(二)胡国齐与马根红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胡国齐只是居间人,没有付款给马根红的义务。(三)胡国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指定法律代理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法院依据马根红、宏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马根红将其所有的35680公斤玉米以每公斤1.09元的价格,用胡国齐的名义卖给了宏展公司,宏展公司已将涉诉的款项支付给了胡国齐,认定事实有证人证言、过磅单、宏展公司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胡国齐有付款义务,宋卫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三)胡国齐与宋卫琴是夫妻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法院指定一人代为诉讼,宋卫琴作为胡国齐的妻子参与了诉讼,一、二审法院未指定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宋卫琴、胡国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卫琴、胡国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展何文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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