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民申字第12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书田,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系金明区开德西餐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海豹,系金明区开德西餐厅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亮亮,系金明区开德西餐厅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开泰,男,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理人:李娟,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裴书田因与被申请人杨开泰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书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杨开泰不构成七级伤残,裴书田提供的录像显示杨开泰在校期间活动正常。(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裴书田承担责任存在不当之处,裴书田没有过错,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一)对裴书田所举出的新的证据,李娟质证称,对方提交的录像模糊不清,其子杨开泰至今仍胳膊无法伸直,还在看医生。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法医学检查:杨开泰左肘关节功能受限,左肘关节活动度:屈曲正常,伸直-10°(差10°不能伸直),左腕、左手背功能受限,精细动作完成困难”。裴书田提交的录像不足以推翻法医学检查所认定的伤情。(二)裴书田对其经营场所中的儿童游乐场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杨开泰伤害的事实,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开泰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的义务,但对杨开泰在游乐场游玩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杨开泰的监护人对其受伤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据此酌定各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裴书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书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