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民申字第12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木彩凤,又名穆彩凤,女,现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红丽,又名王桂玲,女,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盛世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负责人韩发旺,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徐全喜,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原告徐全合,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原告徐全义,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原告王奇能,又名侯奇能,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被告杨志刚,男,1973年2月28日生,驾驶员,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木彩凤因与被申请人耿红丽、郑州盛世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徐全喜、徐全合、徐全义、王奇能,一审被告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彩凤申请再审称:(一)耿红丽不是王宪成的亲生女儿,不应分得赔偿款。(二)木彩凤2002年就与王宪成结为夫妻,有木彩凤和王宪成的合影像、全家像、合作医疗本、小孩的出生证明、村里开的结婚证明等为证,证明木彩凤和王宪成是事实婚姻,木彩凤与王宪成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二审判决不公。(三)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不负担任何责任,应当改判赔偿35万元,并且赔偿非机动三轮车全部价款9400元。 本院认为:(一)木彩凤称耿红丽不是王宪成的亲生女儿,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木彩凤虽与王宪成自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木彩凤与王宪成同居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木彩凤与王宪成不属事实婚姻关系。(三)王宪成骑电动三轮车撞到同方向在前方临时停放着的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宪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郑州盛世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木彩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木彩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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