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民申字第11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国,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伙,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永见,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礼,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祥云,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清南,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再审申请人马建国因与被申请人马伙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永见、马礼、马祥云、马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建国申请再审称:马伙与马建国的父亲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马伙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故马建国无需举证,对此不负有举证义务。马伙应对自己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从证据形式上均不具有合法性,马伙提交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马建国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马伙用现金还款的说法。 本院认为:马伙虽然承认曾向马建国的父亲马志民借款9万元,但同时称已偿还完毕,马伙的所表达的完整的意思是债务已不存在。本案中,马志民已去世,仅凭马伙对当初借款行为的认可不能认定马伙依然应承担还款责任,马建国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马伙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马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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